(2016)津0113民初59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苏宝琪、李广东与梁利、苏长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宝琪,李广东,梁利,苏长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3民初595号原告苏宝琪。原告李广东。被告梁利。被告苏长梅。原告苏宝琪、李广东与被告梁利、苏长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宝琪、李广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梁利、苏长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宝琪、李广东诉称,二原告为母子关系、二被告为夫妻关系。2015年1月16日二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12万元,由二被告书写借条,并以天津市北辰区宜兴埠镇永安道14号房屋作抵押,并将该房屋国有土地使用证交予二原告,该笔借款依约应于2016年1月16日还清。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未能归还欠款。原告无奈呈诉,请求:1.判令被告梁利、苏长梅归还原告借款12万元,且二被告对此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被告梁利、苏长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诉讼中,本院至被告住处送达材料时经询问当事人,被告称借款属实,但是系四五年以前所借,已还付很多本息,至书写欠条时间经双方对账后确认数额为欠款12万元,现因企业经营不善无力还款。经审理查明,二原告与二被告系民间借贷关系,二被告通过苏宝华向原告借款12万元,并为此于2015年1月16日在欠条上由二被告签字,该欠条载明“今有梁利从苏宝琪、李广东处借得现金人民币12万元正,用房子作抵押,有多少还多少,没有利息,到2016年1月16号还款”,落款由被告梁利、苏长梅签字。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已归还诉争借款中的5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约提供借款,被告应按时偿还借款,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自认被告已归还诉争借款中的5000元,应从原告诉讼请求中予以减除。二被告共同在借条上签字,应视为共同借款,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双方在借贷中以房屋设定抵押,在用不动产设定抵押时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本案中未经抵押登记,该抵押合同未生效。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身抗辩权利的放弃以及对原告陈述事实的认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利、苏长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苏宝琪、李广东借款11.5万元。二、驳回原告苏宝琪、李广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0元,由被告梁利、苏长梅担负(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立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猛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