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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义商初字第675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与义乌市杭联锁具有限公司、义乌市祥声工艺品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义乌市杭联锁具有限公司,义乌市祥声工艺品有限公司,张筱芳,吴敬,吴鋆,丁宁,盛湘君,吴朝忠,洪棉苗,义乌市义亭铜材福利厂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商初字第6757号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负责人:胡德。委托代理人:何远、丁江萍。被告:义乌市杭联锁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筱芳。被告:义乌市祥声工艺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敬。被告:张筱芳。被告:吴敬。被告:吴鋆。被告:丁宁。被告:盛湘君。被告:吴朝忠。被告:洪棉苗。被告:义乌市义亭铜材福利厂。法定代表人:吴朝忠。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诉被告义乌市杭联锁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联公司)、义乌市祥声工艺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声公司)、张筱芳、吴敬、吴鋆、丁宁、盛湘君、吴朝忠、洪棉苗、义乌市义亭铜材福利厂(简称义亭铜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1、被告杭联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共计人民币25274410.95元并支付利息(暂算至2015年10月12日为2122481.74元,以后按合同约定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被告张筱芳、吴敬、吴鋆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原告对被告祥声公司所有的坐落于义乌市上溪镇工业区的房地产【房权证号:义乌房权证上溪字第c000196**号、c000196**号;土地证号:义乌国用(2006)第11-15144号】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所得的款项在人民币42**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丁宁、盛湘君对被告杭联公司签订的编号为2014年义乌字第2300号、2014年义乌字第3213号、2014年义乌字第4468号《小企业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在32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被告吴朝忠、洪棉苗、义亭铜材对被告杭联公司签订的编号为2014义乌字第3213号、2014义乌字第4468号《小企业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在15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银花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因部分被告下落不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丁江萍到庭参加诉讼。各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0年1月7日,被告张筱芳、吴鋆、吴敬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简称工商银行义乌分行)签订《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一份,约定自愿为被告杭联公司自2010年1月7日至2015年1月7日期间向工商银行义乌分行的全部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无论相关借款合同是否设有抵押(质押)担保或第三人保证,均对借款人所负债务承担第一性的还款义务。2012年5月8日,被告祥声公司与工商银行义乌分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以其所有的坐落于义乌市上溪镇工业区的房地产【房权证号:义乌房权证上溪字第c000196**号、c000196**号;土地证号:义乌国用(2006)第11-15144号】为被告杭联公司自2012年5月8日至2016年5月3日期间向工商银行义乌分行的借款在最高额21**万元范围内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双方于2012年5月9日就抵押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4年6月19日,双方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变更协议》一份,将抵押担保的最高额变更为4200万元,将最高额债权发生期间变更为自2012年5月8日至2018年5月3日。双方于2014年6月20日办理了抵押变更登记手续。2014年6月18日,被告张筱芳,吴敬、丁宁,吴鋆、盛湘君分别与工商银行义乌分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各一份,约定为被告杭联公司于2014年6月18日至2015年6月17日期间向工商银行义乌分行的借款在最高额32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项下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2014年6月23日,被告义亭钢材与工商银行义乌分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为被告杭联公司于2014年6月23日至2015年4月8日期间向工商银行义乌分行的借款在最高额15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余内容同上。2014年6月23日,被告吴朝忠、洪棉苗分别与工商银行义乌分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为被告杭联公司于2014年6月23日至2015年6月22日期间向工商银行义乌分行的借款在最高额15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余内容同上。2014年3月10日,被告杭联公司与工商银行义乌分行签订《小企业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94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利率为年利率6%,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利随本清,逾期罚息利率在借款利率上加收50%计付,担保方式为质押。同日,工商银行义乌分行按约发放了借款940万元,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3月10日。2014年3月11日,被告杭联公司与工商银行义乌分行签订《小企业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20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利率为年利率6.6%,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利随本清,逾期罚息利率在借款利率上加收50%计付,担保方式为保证加抵押。2014年3月12日,工商银行义乌分行按约发放了借款200万元,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3月10日。2014年3月13日,被告杭联公司与工商银行义乌分行签订《小企业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90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利率为年利率6.6%,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利随本清,逾期罚息利率在借款利率上加收50%计付,担保方式为保证加抵押。2014年3月14日,工商银行义乌分行按约发放了借款900万元,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3月3日。2014年6月20日,被告杭联公司与工商银行义乌分行签订《小企业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37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利率为年利率7.02%,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利随本清,逾期罚息利率在借款利率上加收50%计付,担保方式为保证加抵押。同日,工商银行义乌分行按约发放了借款370万元,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6月18日。2014年9月11日,被告杭联公司与工商银行义乌分行签订《小企业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600万元,借款期限为半年,借款利率为年利率7.112%,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利随本清,逾期罚息利率在借款利率上加收50%计付,担保方式为保证加抵押。同日,工商银行义乌分行按约发放了借款600万元,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3月9日。2014年12月22日,被告杭联公司与工商银行义乌分行签订《小企业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550万元,借款期限为半年,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利随本清,逾期罚息利率在借款利率上加收50%计付,担保方式为保证加抵押。2014年12月23日,工商银行义乌分行按约发放了借款550万元,借款利率为年利率7.28%,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6月12日。嗣后,被告未按约还本付息,各担保人也未履行担保义务。2015年6月25日,工商银行义乌分行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将工商银行义乌分行对被告杭联公司的上述债权转让给原告。截至2015年10月12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5274410.95元,利息2122481.74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义乌市杭联锁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25274410.95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复利(暂算至2015年10月12日为2122481.74元,以后按合同约定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张筱芳、吴敬、吴鋆对上述债务及本案诉讼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丁宁、盛湘君对上述第一项债务中发生于2014年6月18日之后的152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和本案诉讼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吴朝忠、洪棉苗、义乌市义亭铜材福利厂对上述债务中发生于2014年6月23日之后的1150万元及相应的的利息、罚息、复利和本案诉讼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在上述第一项债权及本案诉讼费用范围内对被告义乌市祥声工艺品有限公司所有的坐落于义乌市上溪镇工业区的房地产【房权证号:义乌房权证上溪字第c000196**号、c000196**号;土地证号:义乌国用(2006)第11-151**号;最高额:4200万元】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8784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50元,均由被告义乌市杭联锁具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178784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汇入账号:19×××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金银花人民陪审员  何京伟人民陪审员  杨伟超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彭书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