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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681民初29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原告刘桂连、乐建样与被告汤建发、徐春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桂连,乐建样,汤建发,徐春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贵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681民初298号原告刘桂连,女。原告乐建样,男。委托代理人刘桂连,女。被告汤建发,男。被告徐春红,女。本院于2016年3月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刘桂连、乐建样与被告汤建发、徐春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熊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桂连、被告汤建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春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桂连、乐建样诉称,俩原告系夫妻关系,俩被告系夫妻关系,刘桂连与汤建发为同学。俩被告因办猪厂缺少资金,先后向俩原告借款260000元(其中2013年10月3借款90000元,2014年4月28日借款50000元,2014年5月1日借款70000元,2014年9月5日借款50000元)。借款至今,被告分文未还。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被告以种种理由拖欠。原告为维护本人合法权益,特具状法院要求俩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6万元,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至还清止,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汤建发答辩,1、我向原告借款属实,凡我签名的借条我都认可,也愿意偿还;2、原告曾口头要求借款按5分计息,我已经支付2万元利息,但借条未约定利息,起诉应以借条为准。被告徐春红未答辩。针对原、被告的诉辩,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1、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的约定;2、被告尚欠的借款金额。原告刘桂连、乐建样为了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欲证明原、被告的身份、俩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二、借条及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欲证明2013年10月13日以来,被告分四次向原告借款26万元。被告汤建发、徐春红未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汤建发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认为与己无关,对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徐春红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各方当事人质证,对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系银行出具,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所述,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俩原告系夫妻关系,俩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刘桂连与被告汤建发为初中同学。2013年10月13日,被告汤建发因做生意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刘桂连借款,原告出借9万元,被告出具借条“今借到刘桂连人民币玖万元整。借期从2013年10月13日至2014年4月12日”。被告汤建发在借款人处签名捺手印,被告徐春红在担保人处签名捺手印。之后,被告汤建发又以同样的理由陆续向原告借款,其中2014年4月28日,被告汤建发向乐建样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条“今借到乐建样人民币伍万元,借期为2014年4月28日至2015年4月27日止”;2014年5月1日,被告汤建发向原告刘桂连借款7万元,并出具借条“今借到刘桂连人民币柒万元整,借期为2014年5月1日至2015年5月1日止”;2014年9月5日,被告汤建发向原告刘桂连借款5万元,并于2015年5月1日补写借条“今借到刘桂连人民币伍万元”。俩原告向被告出借的借款均为现金,部分现金系俩原告从银行支取、部分现金为家庭现有资金。借款期限已满,被告并未按约还款,原告遂向法院起诉。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汤建发因生意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双方形成借贷法律关系,原告按约出借,被告理应按约偿还借款,逾期不还承担违约责任。关于借款本金及利息的约定,原、被告均认可借款本金为26万元,原告述称双方口头约定月息2.5分,自认收到被告支付的利息1.5万元,并主张对借期内除收到的1.5万元利息外,放弃借期内其他利息,对逾期利息要求按月息2分支付到还清止。被告汤建发辩称出具的借条未约定利息,应以借条为准。对被告汤建发已经支付的利息,系汤建发自愿履行支付,且该行为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可以不予干预。由于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利息,对逾期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未约定还款期限的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截止到2016年4月13日止,被告尚欠原告本金26万元,利息17968元,本息合计277968元。由于被告汤建发与徐春红系夫妻关系,汤建发的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徐春红应当共同偿还。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被告的辩解理由部分成立。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汤建发、徐春红在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刘桂连、乐建样偿还借款本金260000元,利息17968元,本息合计277968元(利息计算到2016年4月13日,之后利息以尚欠本金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止);二、驳回原告刘桂连、乐建样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200元,保全费1820元,合计7020元,由被告汤建发、徐春红承担。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熊 红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周娅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