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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郊马民初字第0061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郜某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治市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治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郜某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长治市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郊马民初字第00617号原告郜某某,女。委托代理人王涛,山西晋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男。委托代理人王秀丽,山西盛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郜某某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郜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涛,被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秀丽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经人介绍相识,后确认恋爱关系。双方于2005年1月9日办理了婚礼仪式,2005年7月1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5年11月1日生育一女取名王某某。原、被告相识时间较短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偶尔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原、被告双方性格差异较大,被告经常对原告无故猜疑,双方没有基本的信任,感情彻底破裂,自2015年2月14日双方分居至今。诉请1、依法判令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2、依法判令婚生女王某某归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3、共同财产依法分割。4、依法判令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1、同意离婚,夫妻感情出现裂痕不仅是被告的原因,还有原告的过错。2、被告要求婚生女王某某随被告生活,原告支付抚养费,王某某从小由被告及其父母抚养长大,至今仍随被告生活。3、双方婚后无共同财产。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婚生女王某某随谁生活有利于孩子成长。共同财产如何确定及分割。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被告提供了如下证据。一、原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与婚生女的录音资料一份及该通话录音的书面材料一份。证明婚生女与原告感情较好,并且愿意随原告生活;被告无法照顾婚生女的日常生活学习;被告及其家人试图隔断原告与婚生女的联系,婚生女随被告不利于其成长;婚生女与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感到的是害怕,不是温暖。2、原、被告的通话录音一份,证明被告对原告多次进行谩骂诋毁,对原告及其家人进行威胁,所有过错不是都在于原告。3、原告父母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原告有条件为婚生女提供更好的生活和教育条件。4、收据四支,证明原、被告分居期间,原告仍然尽到做母亲的责任。5、婚姻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双方结婚登记时间为2005年7月11日。6、接处警值班登记表一份,证明2015年2月14日原、被告之间发生过激烈的争执向110报警。7、短信聊天记录一份38页,证明被告在短信中多次对原告及其家人进行语言攻击,已经上升为对人格的侮辱,被告本人脾气性格暴躁;双方没有了起码的信任且分居时间近一年,应确认为感情破裂。以上证据除去证据5以外均为当庭提交。被告质证认为,因被告同意离婚,对于原告针对夫妻感情破裂提供的证据不予质证。证1从时间上是原、被告正在闹矛盾的时候,从语言上看基本是原告说的话比较长具有诱导性;婚生女表示愿意随原告生活不知道是否是王某某真实意愿的表达;该证据仅反映11月到12月份的情况,录音不是电话录音,对孩子的自尊心造成伤害不应该作为证据使用;证3与本案无关;证4真实性认可。二、被告提供2016年1月4日婚生女书写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若原、被告离婚,婚生女愿意随被告生活。原告质证认为,该证据不能表达孩子的真实意愿,因为孩子比较胆小,被告脾气暴躁,不予认可。庭审后,本院对原、被告婚生女王某某的询问笔录一份,王某某称,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其愿意随被告生活。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作出以下认证结论。原告提供的证据4、5、6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证据1、2、7因被告未发表质证意见,且证据系录音证据和聊天记录,无法确定证据的真实性,不予采信;证据3是原告父母的真实意思表示,但不能以此确定原、被告婚生女王某某抚养权的归属。被告提供的证据与本院调取的证据相一致,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经人介绍相识,2005年1月9日办理了民间婚礼仪式,并共同生活,2005年7月1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5年11月1日婚生一女取名王某某,现随被告生活。原、被告自2015年2月14日双方分居至今。原告提出离婚,被告同意。被告婚前财产有索尼电视机一台;原、被告共同财产有海尔洗衣机一台。原告陈述自己月收入3000元;被告陈述原告月收入1580元;被告月收入2000元左右。婚生女王某某表示,如原、被告离婚愿随被告生活。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诉辩,当庭陈述,举证质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离婚,被告同意,应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女王某某已超过10周岁,应考虑子女意见,且其长期随被告生活,也愿意随被告生活,为不改变孩子的成长环境,故判随被告生活有利于孩子成长,原告应支付一定的子女抚养费。因婚生女随被告生活,婚后共同财产海尔洗衣机一台判归被告所有。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郜某某与被告王某离婚。二、婚生女王某某随被告生活,原告从2015年11月起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350元,至王某某18岁止。三、被告婚前财产索尼电视机一台及婚后共同财产海尔洗衣机一台均归被告所有。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旭辉人民陪审员  马四新人民陪审员  高 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慧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