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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07民初314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深圳市xx有限公司与被告惠州市xx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xx有限公司,惠州市xx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307民初3148号原告深圳市xx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龙城大道。法定代表人谭xx,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琛,广东胜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惠州市xx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市惠环办事处。法定代表人裴xx。本院在审理原告深圳市xx有限公司诉被告惠州市xx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以被告已经用支票方式支付涉案的相关货款为由,申请撤回对被告惠州市xx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惠州市xx有限公司的起诉,不违背法律或社会公共利益,也未损害他人利益,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深圳市xx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惠州市xx有限公司的起诉。本案受理费人民币608元,减半收取人民币304元,由原告深圳市xx有限公司承担。代理审判员  艾小亮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 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