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883刑初13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郝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刑 � � � 判 决 书(2016)鲁0883刑初135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郝某。2015年9月28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3日被取保候审并释放。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检察院以邹检公诉刑诉[2016]1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郝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邹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郝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9月28日5时30分许,被告人郝某驾驶鲁H×××××号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邹城市大束镇黄柱村时,与前方同方向行驶的丁某甲驾驶的无牌拖拉机(乘坐人邢某)发生碰撞,致被害人邢某当场死亡,丁某甲受伤,造成交通事故。经邹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郝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丁某甲、邢某无责任。2015年10月8日,郝某的妻子黄某代其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郝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要求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被告人郝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郝某的庭前供述与辩解、证人丁某乙的证言、受案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协议书、刑事责任谅解书、收条、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郝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律规定,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郝某犯罪后拨打电话报案,并在现场等待公安机关处理,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和解,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郝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员 程英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刁统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