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3行终2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张福运与砀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宿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福运,砀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第八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皖13行终2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福运,男,汉族,1953年6月4日出生,住安徽省宿州市砀山县。委托代理人:戚海军,砀山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砀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砀山县政务新区。法定代表人:李源,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李剑,砀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安正,砀山县人民政府工作人员。上诉人张福运因其诉被上诉人砀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砀山县人社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宿埇行初字第0011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张福运的委托代理人戚海军,砀山县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李剑、安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5月16日,张福运以其是木材公司职工、现年60岁,符合法定退休年龄为由,向砀山县人社局提出退休申请。砀山县人社局对2013年5-6月份退休人员进行了预审,于2013年6月20日对2013年5-6月份审批退休人员进行了公示。2013年6月30日,砀山县人社局作出砀人社险(2013)03号《关于王志祥等120名同志退休的批复》,对符合退休条件的人员予以审批,但其中不包括张福运。2013年9月23日,砀山县人社局工作人员对张福运进行了询问,询问笔录中告知张福运的退休申请未获批准。2015年8月13日,张福运向砀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认为:依据《安徽省参加企业基本养老保险人员退休审批管理规定》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参保人员退休由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批准。退休审批要经过申报、受理、审查、复核、公示、批复等环节,严格按程序进行。该规定对批准退休程序作出规定。本案中,砀山县人社局在张福运提出退休申请后,对2013年5-6月份符合退休条件的人员进行了预审、公示、批复,于2013年9月23日告知张福运其退休申请未获批准,砀山县人社局已履行了退休审批职责,其行为并未违反《安徽省参加企业基本养老保险人员退休审批管理规定》,张福运起诉砀山县人社局不履行法定职责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其要求行政赔偿的请求,也不予支持。砀山县人社局称张福运的起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的答辩意见,因缺乏法律依据,亦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张福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张福运负担。张福运不服,提起上诉。张福运上诉称:张福运于2013年5月16日向砀山县人社局提交了退休申请,并填写了砀山县人社局印制的《退休申请审批表》,砀山县人社局至今未在审批表上填写审批意见,也未向张福运送达是否准许退休的决定,故砀山县人社局未履行其法定职责,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砀山县人社局答辩称:砀山县人社局已于2013年9月23日明确告知张福运,其不符合申请退休的条件,已经履行了法定职责,且张福运于2013年9月已得知其不符合退休条件,其于2015年8月提起诉讼已超出法定3个月的起诉期限。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案件基本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据《安徽省参加企业基本养老保险人员退休审批管理规定》第十三条之规定,退休审查审批程序分为初审、复核、公示、集体研究、批复等环节。对符合条件的正常退休作出批准决定,对存在异议和涉及提前退休的退休申报经局长办公会议研究决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行政机关在接到申请之日起60日内不履行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本案中,张福运于2013年5月16日向砀山县人社局申请退休,砀山县人社局接到申请后,如对张福运的退休申请存在异议,应经局长办公会议研究决定,并自接到张福运申请60日内作出是否准许其退休的决定。砀山县人社局仅口头告知张福运退休申请未获批准属于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形。综上,张福运认为砀山县人社局未履行法定职责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判决结果不当,应予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二)项、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宿埇行初字第00112号行政判决;二、由砀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张福运的申请作出答复。一、二审诉讼费各50元,均由被上诉人砀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潘庆飞审 判 员 程 旭代理审判员 庄明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珊珊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查明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被告在一定期限内履行。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行政机关在接到申请之日起60日内不履行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对行政机关履行职责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紧急情况下请求行政机关履行保护其人身权、财产权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不履行的,起诉期间不受前款规定的限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