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三执字第39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福建沙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福建省金轩家俬有限公司、福建省恒顺家居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三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福建沙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金轩家俬有限公司,福建省恒顺家居有限公司,福建省沙县金固混凝土有限公司,三明鸿盛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邓永洪,徐忠德,罗晓强,林盛,赵永春,徐志瑜,谢基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三执字第391号申请执行人福建沙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钟先礼,董事长。被执行人福建省金轩家俬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志瑜,董事长。被执行人福建省恒顺家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邓永洪,董事长。被执行人福建省沙县金固混凝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永春,董事长。被执行人三明鸿盛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邓永洪,董事长。被执行人邓永洪,男,1977年6月16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徐忠德,男,1981年8月23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罗晓强,男,1972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林盛,男,1977年2月6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赵永春,男,1971年1月23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徐志瑜,男,1981年5月5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谢基明,男,1976年9月4日出生,汉族。申请执行人福建沙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福建省金轩家俬有限公司、福建省恒顺家居有限公司、福建省沙县金固混凝土有限公司、三明鸿盛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邓永洪、徐忠德、罗晓强、林盛、赵永春、徐志瑜、谢基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5月18日作出的(2015)三民初字第75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9月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依法立案。经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予履行。因案情复杂,执行难度大,短期内难以实现债权,且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经合议庭评议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三民初字第7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廖 春审 判 员 赵 东 闽代理审判员 刘 仙 桂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吴清梅(代)附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方式结案:(五)经人民法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或虽有财产但不宜强制执行,当事人达成分期履行和解协议,且未履行完毕的;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