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829民初6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江苏洪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张能富、赵洪山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洪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洪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能富,赵洪山,张洪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洪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29民初66号原告江苏洪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洪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江苏省洪泽县人民路23号。法定代表人朱彩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万礼,该公司资产保全部员工。被告张能富。被告赵洪山。被告张洪富,洪泽县共和镇小坝村杨庄组9号。原告江苏洪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张能富、赵洪山、张洪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需要转为普通程序,于2016年4月12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洪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万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能富、赵洪山、张洪富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苏洪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7月14日,原告江苏洪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属共和信用社)与被告张能富、赵洪山、张洪富签订农户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联保小组成员在核定的最高贷款余额内互负连带保证责任。借款期限自2011年7月14日至2014年7月14日,最高借款金额为50000元。2013年1月8日,被告张能富从原告处借款20000元,用于购家具,双方在借据上约定年利率为11.52%,逾期未归还在原定利率基础上上浮30%。2014年1月7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张能富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合同约定利息9900元(利息从2013年1月8日暂计算至2015年12月25日,合计29900元整,以后利息、罚息顺延计算至实际还款日),被告赵洪山、张洪富负连带偿还责任,并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能富、赵洪山、张洪富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4日,被告张能富、赵洪山、张洪富与原告签订农户联保借款合同,原告为贷款人,被告张能富、赵洪山、张洪富为联保小组成员,合同约定:从2011年7月14日起至2014年7月14日止,由贷款人根据任一联保小组成员的申请和贷款人的可能,分别对联保小组成员在核定的最高贷款余额人民币伍万元内分次发放贷款。在此期间和最高贷款余额内,由联保小组所有其他成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不再逐笔办理保证担保手续,每笔贷款的最后到期日不得超过2014年7月14日,每笔借款的种类、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借据作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合同利率加收30%计算)。2013年1月8日,被告张能富从原告处借款20000元,用途为购家具,年利率为11.52%。2014年1月7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约还款,故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农户联保借款合同、江苏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第80XX62号)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能富、赵洪山、张洪富签订的农户联保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原告依约向被告张能富发放了贷款,而被告张能富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赵洪山、张洪富为被告张能富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且没有说明存在不能到庭参加诉讼的正当理由,应当承担由此可能引起的不利法律后果。故原告要求被告张能富还款,被告赵洪山、张洪富负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能富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苏洪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00元及合同约定利息(自2013年1月8日起至2014年1月7日止按年利率11.52%计算,自2014年1月8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年利率14.976%计算);二、被告赵洪山、张洪富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8元,由被告张能富、赵洪山、张洪富负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开户名:淮安市财政局,账号:34×××54)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袁爱军人民陪审员 刘亚萍人民陪审员 高登戈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甜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的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