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1021刑初3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16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某成非法行医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庆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成
案由
非法行医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庆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1021刑初36号公诉机关庆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成。无党派,无前科。2015年11月25日因涉嫌非法行医罪被庆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3月1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庆城县人民检察院以庆城检刑诉字(2016)第32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成犯非法行医罪,于2016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庆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亚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庆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4月30日,被告人王某成私自在庆城县庆城镇长庆北路开设”王某成中医诊所”非法行医。庆城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因此先后两次对王某成行政处罚,之后,王某成仍继续非法行医,2015年10月14日被庆城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当场查获。被告人王某成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非法行医,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行医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某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非法行医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30日,被告人王某成在未取得《医师资格证》、《医师执业证》、《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在庆城县庆城镇长庆北路开设”王某成中医诊所”开展诊疗活动。庆城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因此于2013年11月27日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并处罚款2000元,于2014年10月15日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没收药品、器械、罚款2000元。王某成两次被行政处罚后仍继续非法行医,于2015年10月14日被庆城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当场查获。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在案证实:1、案件移送书、情况说明、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来源于庆城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的移交,庆城县公安局2015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2、庆城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证明,结合被告人的供述,证实被告人王某成行医期间无医师资格证书及医师执业证书、无庆城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核发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3、卫生行政执法文书,处方笺,证人朱某刚、刘某荣、沈某某的证言,被告人王某成的供述,综合证实被告人王某成自2012年4月30日擅自在庆城县庆城镇长庆北路开设”王某成中医诊所”以来一直非法行医,庆城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因此先后两次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并处罚款。2015年10月14日被告人王某成又非法行医时被庆城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当场查获。4、到案经过,结合被告人的供述,证实被告人有坦白情节。5、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符合一般主体身份。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成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非法行医,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刑律,构成非法行医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是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对被告人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故可对其宣告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一款、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七十二条一款、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成犯非法行医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若斐审 判 员 刘明瑞人民陪审员 杨碧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任祚职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非法行医罪;非法进行节育手术罪】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非法行医,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造成就诊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擅自为他人进行节育复通手术、假节育手术、终止妊娠手术或者摘取宫内节育器,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造成就诊人死亡的,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