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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321执恢4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8-08-14

案件名称

李仲文、申涛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阳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朔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仲文,申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桂0321执恢42号申请执行人李仲文,男,1963年2月24日生,壮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被执行人申涛,男,1987年8月10日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申请执行人李仲文与被执行人申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阳民初字第210号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申请执行人李仲文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因被执行人申涛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人,本院作出(2015)阳执字第675号执行裁定书终结了该案的该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李仲文于2016年4月6日向本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4月6日依法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于2016年4月12日达成执行和解协议:被执行人申涛于2016年4月15日前向申请执行人李仲文给付人民币柒仟元,申请执行人李仲文自愿放弃其余案款本金、逾期利息及一审案件受理费,(2015)阳民初字第210号民事判决书即执行完毕。现被执行人申涛已于2016年4月12日按照执行和解协议履行完毕交纳案款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李仲文同意本案执行完毕结案。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已经按照执行和解协议履行完毕,本案应当执行结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二条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4)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阳朔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阳民初字第210号民事判决书执行完毕。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高延韬审判员  夏兆海审判员  黎芸杏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唐景娥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