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衙民初字第34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6-16
案件名称
某某与马某甲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马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大衙民初字第342号原告马某某,男,村民。被告马某甲,女,村民。本院在审理原告马某某与被告马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马某某于2016年4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马某某以“因尚不符公告送达条件,暂不起诉”为由申请撤诉,理由正当,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马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三百元,减半收取一百五十元由原告马某某承担。审 判 长 朱 长 元审 判 员 多杰才让人民陪审员 李 宏 福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何 婧 荣《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