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鄂茅箭民二初字第0156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7-19

案件名称

湖北华林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王飞合伙协议纠纷、申请保全案件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北华林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王飞,安徽盛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茅箭民二初字第01565号原告湖北华林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重庆路529号。法定代表人王林,系该公司董事长。被告王飞。第三人安徽盛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积溪路天一大厦16楼。法定代表人杨淮忠,系该公司执行董事。本院在审理原告湖北华林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王飞、第三人安徽盛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中,原告湖北华林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对被告王飞的财产进行保全,并提供了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湖北华林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有关��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三条规定,裁定如下:一、对被告王飞价值13728103元的财产予以查封、扣押或冻结;二、对担保人王林提供的位于茅箭区二堰街办澳门南街10号紫薇阁NO.15幢1-(1-2)-1号(房权证号为:十堰房权证茅箭区字第××号)、位于茅箭区武当街办重庆路529号2幢2-2-2号(房权证号为:十堰房权证茅箭区字第××号)、位于茅箭区武当街办重庆路529号2幢2-2-1号(房权证号为:十堰房权证茅箭区字第××号)的三套房产予以查封。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六条、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申请延长期限的,应在保全到期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否则视为放弃延长保全期限。审判员  张守强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赵梦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