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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昌民(商)初字第0796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8-26

案件名称

北京市昌平区延寿镇湖门村经济合作社诉刘志民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市昌平区延寿镇湖门村经济合作社,刘志民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八条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商)初字第07963号原告北京市昌平区延寿镇湖门村经济合作社,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延寿镇湖门村。法定代表人刘勤,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倩,北京市威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茜,北京市威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志民,男,1959年7月29日出生。原告北京市昌平区延寿镇湖门村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湖门合作社)与被告刘志民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尤文静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王秋华、许艳玲参加的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门合作社的委托代理人李倩、赵茜及被告刘志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湖门合作社起诉称:1994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承包(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属于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位于土沟峪口、面积3.06亩的林地出租给被告,租赁期限为1994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月1日止,租赁费用共计8109元。林地出租前已由村集体种植了板栗树苗,是湖门村村集体新建的板栗园,该合同期限届满前,原告便告知被告合同即将到期,请被告尽快返还承租的林地及地上物,合同期限届满时,原告通知被告要求返还承租的林地及地上物,但被告却不予配合,至今未将林地及地上物返还给原告。原告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性质为土地租赁合同而非家庭承包合同,合同涉及的土地系通过投标方式租赁给部分村民,在仅有部分村民签订此合同并享有土地使用、收益权的情况下,此合同不符合公平分配、人人有份的家庭承包经营的形式要件,因此,原告有权在合同期满后要求被告返还林地及地上物,且原告已组织召开村民会议,就涉案合同到期后收回土地一事进行表决,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同意原告无偿收回涉案土地。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占用的林地及地上物;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志民答辩��:一、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是土地承包合同而非土地租赁合同,《农村土地承包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是审理本案的法律依据,根据该法的相关规定,被告要求原告将土地承包合同延长到50年于法有据。二、湖门村40余户栗树承包者通过抓阄得到了土地承包经营权,其承包林地的性质和形式与被告完全相同,原告将这40余户的林地承包期均由原口头约定的5年延长到50年,因此,被告的承包合同理所当然也应该延长到50年,现原告唯独将被告的承包地强行收回显然是原告在法律面前未能做到人人平等,其做法不仅违反《农村土地承包法》而且是滥用职权侵犯被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三、经鉴定,被告承包地上的234棵板栗树的价值为14.08万元,这说明被告一家经过20年的辛勤劳动使过去的一片废墟地变成了今天的栗树园,如原告强行收回承包地,要求按评估的价值对被告给予经济补偿。经审理查明:1994年1月1日,湖门合作社与刘志民签订《承包(租赁)合同》,约定刘志民通过投标方式承包湖门村土沟峪口林地3.06亩,期限为1994年1月1日至2014年1月1日,期限为20年,20年费用共计8109元。合同签订后,湖门村合作社将种植了板栗树苗的土地交付给了刘志民,现该合同已到期,刘志民未返还土地及地上物。2014年3月8日,湖门村召开村民代表会议,决议内容为湖门村1994年土地投标到期,现重新投标,期限30年,标底以原先中标数为底数,该决议经村民会议2/3以上成员同意。2014年3月20日,湖门村村委会及湖门合作社发布通知,内容为:我村1994年至2014年投标地现已到期,经两委班子、村民代表、党员开会一致通过,无偿收回���按法律规定到期的中标户与湖门合作社自动解除合同,现到期投标户禁止在原中标地块修剪树木及耕种土地,由湖门合作社管理,进行下一轮投标。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确认除本案涉及的土地外,湖门村将部分村集体土地按照人人有份的原则分配给了刘志民。庭审中,刘志民申请对本案所涉合同范围内的树木的价值进行评估,本院依法委托北京科正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进行评估,评估结果为:涉案土地范围内的树木评估值为14.08万元(板栗树共计233棵,价值140600元;核桃树1棵,价值为200元),刘志民表示核桃树无法移除。上述事实,有《承包(租赁)合同》、民主决策表、《通知》、评估报告书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湖门合作社与刘志��签订的《承包(租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予认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依约定履行权利义务。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合同期限为20年,现合同到期后,双方没有续签合同,刘志民应将合同中的土地及地上物予以返还,刘志民要求延长合同期限没有法律依据。刘志民要求湖门合作社按照树木的评估价值支付补偿,本院认为,涉案土地上的板栗树系村集体栽种,刘志民在承包期内对土地及树木的管理系其履行合同的行为,也是其经营土地取得收入应当付出的成本,刘志民要求湖门合作社支付板栗树的经济补偿没有法律依据,但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定涉案土地上的核桃树为刘志民栽种且无法移除,因此,湖门合作社应根据评估报告书支付刘志民核桃树的价值200元。综上,依据《中华���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志民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将其承包的位于北京市昌平区延寿镇湖门村土沟峪口、面积为3.06亩的林地及地上物返还给原告北京市昌平区延寿镇湖门村经济合作社;二、原告北京市昌平区延寿镇湖门村经济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被告刘志民树木补偿二百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被告刘志民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评估费五千元,由原���北京市昌平区延寿镇湖门村经济合作社负担二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被告刘志民负担四千九百七十五元(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尤文静人民陪审员  王秋华人民陪审员  许艳玲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龙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