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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1民初41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重庆平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薛太辉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平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薛太辉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1民初412号原告:重庆平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7335182-5),住所地重庆市大足区龙岗街道办事处国梁路6号商贸中心3幢A单元30层2号。法定代表人:李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靖鼎,重庆市大足区双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罗加斌,男,1961年8月11日出生,汉族。被告:薛太辉,女,1957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原告重庆平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顶物业公司)与被告薛太辉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龚朝菊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6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顶物业公司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罗加斌、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张靖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太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顶物业公司诉称:原告于2008年11月、2010年4月与重庆富士达建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士达公司)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到期后,原告又于2011年8月、2012年9月与商贸中心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委托合同,由原告为其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合同于2014年8月31日到期,到期后,原告仍然为该小区提供服务至今,被告却不按合同约定交纳物业管理费,截止2014年10月30日,被告下欠原告物业管理费、公摊费142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法律规定,特起诉来院,请求判决:1、被告立即支付物业管理费、公摊费1420元,从应交物业管理费之季度末开始,按照每天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薛太辉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薛太辉系大足区某某街道某某路小区4幢2单元5层4号业主,该物业面积119.17平方米。2008年11月21日,原告平顶物业公司与重庆富士达建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士达公司)签订《大足商贸中心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由平顶物业公司为富士达公司开发的原大足县商贸中心已开发房屋提供物业服务;对于物业服务费用,合同第六条第二款第1项约定:住宅0.35元/月.平方米;对于物业服务费用的缴费时间,合同第七条约定:业主应于2009年元月1日起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物业服务费用按月交纳,业主或物业使用人应在每月前15日内履行交纳义务。合同第十九条约定:业主或物业使用人违反本合同的约定,未能按时如数交纳物业服务费的,应按每日千分之三(此处“千”与“三”为刮擦后手填)的标准支付违约金。合同期限为1年,自2008年12月1日起至2009年12月31日止。2010年4月23日,原告平顶物业公司又与富士达公司签订《大足商贸中心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平顶物业公司为富士达公司开发的原大足县商贸中心已开发房屋提供物业服务;对于物业服务费用,合同第六条第二款第1项约定:住宅/0.35元/月.平方米;对于物业服务费用的交费时间,合同第七条约定:业主应于2009年元月1日起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物业服务费用按季交纳,业主或物业使用人应在每月前15日内在物管办公室履行交纳义务。合同第十九条约定:业主或物业使用人违反本合同的约定,未能按时如数交纳物业服务费的,应按每日千分之三(此处“千”与“三”为刮擦后手填)的标准支付违约金。合同期限为2009年元月1日起至2011年4月30日止。2011年8月10日,原告平顶物业公司与大足商贸中心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合同第十八条约定:委托管理期限为壹年,自2011年8月10日起至2012年8月9日时止。对于物业服务费用,合同第十九条约定:每季度的第一个月为缴费时间。合同第二十二条约定:1、本物业的管理服务费,住宅房屋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35元(多层),公摊用能费暂定5元/月。……。4、业主和物业使用人逾期交纳物业管理费的,从逾期之日起按总额(原告举示的合同显示“总额”为刮擦后手填,有商贸中心业委会盖章确认)应交管理费的3‰交纳滞纳金。双方在重庆市大足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备案的《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第二十二条第4款约定为“业主和物业使用人逾期缴纳物业管理费的……从逾期之日起按每天应交管理费的万分之伍交纳滞纳金”。2012年9月1日,原告平顶物业公司与大足商贸中心业主委员会签订《商贸中心物业管理合同》,合同第十八条约定:委托管理期限为2年,自2012年9月1日起至2014年8月30日时止。对于物业服务费用,合同第十九条约定:每季度的第一个月为缴费时间。合同第二十二条约定:1、本物业的管理服务费,住宅房屋由乙方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50元(多层),公摊用能费每月每户暂定5元/月。……。4、业主或和物业使用人逾期不交纳物业管理费的,从逾期之日起按总额(原告举示的合同显示“总额”为刮擦后手填,有商贸中心业委会盖章确认)应交管理费的千分之三交纳违约金。双方在重庆市大足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备案的《商贸中心物业管理合同》备案合同中第二十二条第4款约定为“业主和物业使用人逾期缴纳物业管理费的……从逾期之日起按每天应交管理费的千分之三交纳违约金”。从2008年12月1日起,原告平顶物业公司一直为被告所在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至2014年10月30日。被告薛太辉从2013年1月起至2014年10月止未交纳相关费用。经平顶物业公司催收未果,现起诉请求法院按照其诉讼请求依法判决。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资质证书、《大足商贸中心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二份、《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商贸中心物业管理合同》、召开业主大会的通知及会议记录、关于商贸中心老区物业管理费调价的公示、通知、报价及费用预算、物业服务成本预算书、业主征询表、照片三页、商贸中心清理化粪池事实情况、平顶物业公司商贸中心维修故障记录单、大足商贸中心化粪池清掏验收单、关于电梯故障的函、故障通知单、日常工作照片三页、催费通知及对各业主的提示、房屋买卖合同等证据材料在卷,经庭审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平顶物业公司与富士达公司签订的《大足商贸中心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二份,以及与大足商贸中心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和《商贸中心物业管理合同》各一份,合同部分条款的修改或瑕疵不影响合同整体的效力,对于《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和《商贸中心物业管理合同》中关于违约金或滞纳金部分虽有修改,但原告已自愿表示按照每天万分之五计算,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标准并不加重被告负担,符合法律规定,也符合备案合同内容,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薛太辉作为大足商贸中心业主,亦应遵守、履行上述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义务。因此,被告薛太辉拖欠物业服务费用不交纳,违背有关法律规定和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薛太辉在大足区某某小区4幢2单元5层4号房屋(多层)物业面积为119.17平方米,原告平顶物业公司于2012年9月1日与大足商贸中心业主委员会签订的《商贸中心物业管理合同》,其物业服务费约定为每月0.50元/平方米,合同实际履行至2014年10月30日止,被告从2013年1月开始未缴纳物业服务费,共计22个月,因此,在这期间,被告薛太辉每月应当支付的物业服务费为119.17平方米×0.50元/月.平方米=59.58元,即被告薛太辉在此期间所欠物业服务费累计为59.58元/月×22月=1310.76元。原告主张物业服务费131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公摊费22个月,每个月5元,合计110元,《商贸中心物业管理合同》中约定公摊用能费为5元/月,故对此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上述两项费用共计1420元。关于原告主张由被告支付所欠物业管理费所产生的违约金的请求,结合原告的主张,被告薛太辉在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10月30日的欠费1310.76元,以其每季度所欠物业服务费59.58元/月×3月=178.74元为基数,从应交物业服务费之季度末开始至2014年10月30日止,按照每天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薛太辉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其所欠原告重庆平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费、公摊费共计1420元;对被告薛太辉在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10月30日期间所欠物业服务费,以其每季度所欠物业服务费178.74元为基数,从应交物业服务费之季度末开始至2014年10月30日止,按照每天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二、驳回原告重庆平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赔偿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由被告薛太辉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重庆平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垫交,由被告薛太辉在履行义务时一并支付,或者原告申请执行时一并执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的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龚朝菊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卢 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