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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07刑初37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柯和峰、王燕乃等组织卖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柯和峰,王乙乃,王某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7刑初375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柯和峰,男,1987年8月22日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温州市。辩护人顾子乾,上海剑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乙乃,女,1994年4月5日生,汉族,户籍地海南省;因本案于2015年11月26日被上海市。辩护人林海卫,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韦新芽,上海剑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某丙,男,1992年1月3日生,汉族,户籍地海南省;因本案于2015年11月26日被上海市。辩护人马政鹏,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诉刑诉(2016)3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柯和峰犯组织卖淫罪,被告人王乙乃、王某丙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6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因涉及个人隐私,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苏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柯和峰及其辩护人顾子乾,被告人王乙乃及其辩护人林海卫、韦新芽,被告人王某丙及其辩护人马政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0日起,被告人柯和峰承包经营本市顺义路XXX号“韩蒸天下洗浴养生馆”,通过招募卖淫女、雇佣被告人王乙乃、王某丙,采用收取押金、统一住宿、统一定价、统一上下班时间、统一对账分成、设置暗门等管理方式组织多名卖淫女在“韩蒸天下洗浴养生馆”进行卖淫活动。被告人王乙乃、王某丙明知该店从事卖淫嫖娼活动,仍在网络上发布招嫖推广信息,并由被告人王某丙在店内带客,被告人王乙乃在店内收银、记账。2015年11月25日,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治安支队民警通过突击检查方式,在“韩蒸天下洗浴养生馆”内查获冯某与李某某、曹某与孙某某、钱某某与章某某、孟某某与苏某甲(均被行政处罚)等卖淫嫖娼人员,并当场抓获被告人柯和峰、王乙乃、王某丙。上述事实,被告人柯和峰、王乙乃、王某丙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林某甲、任某某、冯某、曹某、钱某某、孟某某、李某某、孙某某、章某某、苏某甲、王甲、张某甲、薛某某、陈某某、林某乙、张某乙、黄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辨认照片,检查笔录,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照片若干,养生馆营业表、单子,房屋租赁合同、承包合同,手机截屏,行政处罚决定书,上海市公安局检查笔录,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柯和峰组织多人进行卖淫,其行为已构成组织卖淫罪,被告人王乙乃、王某丙明知他人组织卖淫仍提供协助,其行为已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依法均应予处罚。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柯和峰、王乙乃、王某丙到案后能均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均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柯和峰、王乙乃、王某丙的辩护人提出对各自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均可予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可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柯和峰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5日起至2020年11月24日止;罚金款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王乙乃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5日起至2017年11月24日止;罚金款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三、被告人王某丙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5日起至2016年11月24日止;罚金款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四、违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谢 燕审 判 员  陈 肸人民陪审员  周婵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何国斌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组织他人卖淫或者强迫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组织他人卖淫,情节严重的;(二)强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卖淫的;(三)强迫多人卖淫或者多次强迫他人卖淫的;(四)强奸后迫使卖淫的;(五)造成被强迫卖淫的人重伤、死亡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为组织卖淫的人招募、运送人员或者有其他协助组织他人卖淫行为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