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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902刑初8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徐晓朝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晓朝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902刑初83号公诉机关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晓朝,男,1990年1月17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被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法院判处管制六个月。现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16日被取保候审。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以阜海检公诉刑诉[2016]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晓朝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家雷、代理检察员王晶,被告人徐晓朝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8日凌晨,被害人杜某酒后因琐事与被告人徐晓朝发生争吵,后杜某用酒瓶子砸向被告人徐晓朝,随后二人厮打在一起,在厮打的过程中徐晓朝用手中的铁质链锁将被害人杜某的头部打伤。杜某的伤情经阜新方正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告人徐晓朝已与被害人杜某达成赔偿协议,且征得了被害人杜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晓朝在庭审时亦无异议,并有其本人在公安机关所作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杜某的陈述,证人李某甜、李某晨的证言,阜新方正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2013)细刑初字第00036号刑事判决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案件来源、到案经过等证据在案证明,可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晓朝因琐事与他人产生争执后,不能冷静处理,反而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被害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晓朝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徐晓朝有前科、且此次造成被害人杜某两处轻伤,属从重处罚量刑情节;被告人徐晓朝系自首、赔偿了被害人杜某的经济损失、并征得了杜某了谅解、且被害人杜某对矛盾激化有明显过错,皆属从轻处罚量刑情节。上述量刑情节,公诉机关亦有提及。综上所述,本院根据被告人徐晓朝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第六十七条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晓朝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崔 毅审 判 员  赫 鑫人民陪审员  曹芳菲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哲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未经本人同意摘取器官的,或者摘取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的器官,或者强迫、欺骗他人捐献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违背本人生前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的,或者本人生前未表示同意,违反国家规定,违背其近亲属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三百零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刑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刑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