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绵民终字第243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上诉人宋金平与被上诉人于茂琼、任成发提供劳务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宋金平,于茂琼,任成发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绵民终字第243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宋金平,男,生于1968年5月26日,汉族,初中文化,四川省江油市人,住江油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于茂琼,女,生于1967年12月10日,汉族,初中文化,四川省盐亭县人,住江油市。委托代理人:赵军,江油市中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任成发,男,生于1973年5月4日,汉族,初中文化,四川省江油市人,住江油市。委托代理人:牛山,江油市工业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王永兰,女,生于1973年10月6日,汉族,四川省江油市人,住江油市。上诉人宋金平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油市人民法院(2015)江油民初字第17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5年1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宋金平,被上诉人于茂琼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军,被上诉人任成发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永兰、牛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查现有证据,足以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5月15日-16日,于茂琼因其位于江油市香水坪钙粉厂的彩钢瓦需要翻新,与任成发口头约定由任成发按每平方米16元包人工,于茂琼负责购买材料。任成发邀约长期与其合作的宋金平共同施工,两人按惯例均分合同报酬。2013年6月3日下午15时许,宋金平在于茂琼的厂房处务工时,不慎从铁梯子上摔落在地,造成宋金平受伤,当天宋金平被送至江油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髋骨骨折、髋臼骨折、坐骨骨折、失血性贫血,发生医疗费21666.52元,门诊及检查费249.80元,于2013年7月27日出院,出院医嘱:1.门诊专科随访,注意休息。2.三月内患肢勿负重,加强肢体功能锻炼。3.一月、三月、半年复查骨盆平片。2015年1月19日《江油市第二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载明建议:现患者术后已1年半,患者恢复尚可,可行手术取出内固定材料,预计费用10000元,需住院治疗20天,术后需休息一月。后经四川民生法医学鉴定所鉴定:宋金平右髋骨部损伤评定为六级伤残。宋金平向于茂琼、任成发主张赔偿无果,诉至原审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于茂琼、任成发赔偿其残疾赔偿金223,680元、误工费7,200元、护理费11,604.95元、营养费2,1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60元、鉴定费700元、交费用5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等共计268,004.96元;本案全部诉讼费由于茂琼、任成发承担。2015年6月3日,于茂琼向原审法院提起反诉,请求判令宋金平退还于茂琼垫付医疗费13,000元,并承担反诉费用。2015年6月17日,经于茂琼的申请,原审法院委托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GB18667-2002)重新对宋金平的伤残程度进行鉴定。2015年8月6日,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出具川求实鉴【2015】临床鉴4090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宋金平的伤残等级为IX(九)级,鉴定产生鉴定费1,300元(于茂琼垫付)及检查费79.8元(宋金平垫付)。另查明:1.2013年6月9日,于茂琼(甲方)与任成发(乙方)签订《厂房彩钢瓦搭建承包合同》一份,约定“一、承包方式:乙方承包甲方厂房彩钢瓦搭建的全部施工工作,即实行包工不包料,甲方自备建筑装修材料,乙方负责施工;二、承包费用:厂房彩钢瓦的搭建单价为每平方米人民币16元,以建成后实际建筑面积计算工程承包总价;四、安全问题:乙方施工过程中,一定要做好安全措施,保证安全第一,如果乙方施工人员出现工伤,或因施工造成他人损伤等事故,一切由乙方负责,甲方不负担任何责任和费用”。2.2013年7月26日,于茂琼向任成发支付医疗费13,000元,该款已由任成发交付宋金平,同时任成发另支付给宋金平医疗费用13,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和人口信息、出院证明书、疾病证明书2份、住院费用明细及用药清单、住院费用结算票据、《厂房彩钢瓦搭建承包合同》、收据、门诊票据、交通费票据、川求实鉴【2015】临床鉴4090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原判认为:原告(反诉被告)宋金平受被告任成发邀约合伙为被告(反诉原告)于茂琼从事厂房的部分彩钢瓦更换工作,原告(反诉被告)宋金平与被告任成发按惯例约定均分由被告(反诉原告)于茂琼提供的按每平方米16元结算的合同报酬。故原告(反诉被告)宋金平与被告任成发给被告(反诉原告)于茂琼交付工作成果,提供劳务仅仅是一种手段,原、被告之间不存在控制、支配、从属关系,原告(反诉被告)宋金平与被告任成发在完成工作中具有独立性,且合同报酬是按照工程量计算支付,故原告(反诉被告)宋金平、被告任成发与被告(反诉原告)于茂琼之间是一种加工承揽合同关系,而非雇佣关系。原告(反诉被告)宋金平与被告任成发作为承揽人本应对完成成果过程中造成的自身损害承担责任,但被告(反诉原告)于茂琼作为定做人,在选择被告任成发作为承担进行厂房彩钢瓦更换工作时,未要求被告任成发提供资质证书,未履行审慎的义务,依据法律规定,应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反诉被告)宋金平诉称及被告任成发辩称宋金平受伤时从事的彩钢瓦更换工作以外,另由被告(反诉原告)于茂琼另行安排的工作,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原告(反诉被告)宋金平该诉称及被告任成发该辩称,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原告(反诉被告)宋金平受伤后一直在进行治疗、复查,并进行伤残等级鉴定,期间也曾多次向被告任成发主张权利,故对被告(反诉原告)于茂琼抗辩诉讼时效已过,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反诉被告)宋金平受伤各方责任负担比例问题。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反诉原告)于茂琼未尽谨慎审查义务,应承担百分之二十的赔偿责任。原告(反诉被告)宋金平与被告任成发共同承揽彩钢瓦更换工作,宋金平高空作业时未系安全带和戴安全帽,没有对自己的人身及安全尽到应有的注意义务,故原审法院酌定原告(反诉被告)宋金平应承担百分之五十的责任,被告任成发作为合伙承揽人承担百分之三十的赔偿责任。事故发生时,原告(反诉被告)宋金平身份为四川富临运业集团江油运输有限公司在职职工,本案中宋金平未对实际产生误工费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项诉请不予支持。2015年1月19日,江油市第二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证明“现患者术后已一年半,患者恢复程度尚可,可行手术取出内固定材料,预计费用10,000元,需住院治疗20天,术后需休息壹月”。现距第一次手术结束已逾2年,该费用亦未实际发生,且证明书对费用表述并不确定,原告宋金平可待费用发生后另案主张权利。第一次鉴定700元,因原告宋金平鉴定时适用鉴定标准错误,该项费用由原告宋金平自行承担。原审法院确定原告(反诉被告)宋金平损失数额为:住院医疗费用21,666.52元、门诊及检查费249.80元,残疾赔偿金22,368元×20年×20%=89,4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55天=825元、营养费15元×55天=825元、护理费80元×(55天+90天)=11,640元、车旅费30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第二次鉴定费1,300元,共计130,278.32元。案经调解无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反诉原告)于茂琼赔偿原告(反诉被告)宋金平各项损失130,278.32元的百分之二十,即26,055.66元,品迭已垫付13,000.00元及第二次鉴定费1,300元,还应支付11,755.66元;二、由被告任成发赔偿原告(反诉被告)宋金平各项损失130,278.32元的百分之三十,即39,083.50元,品迭已垫付13,000.00元,还应支付26,083.50元;三、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宋金平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被告(反诉原告)于茂琼的反诉请求;如果未能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230元,减半收取266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于茂琼负担120元,被告任成发负担260元,原告(反诉被告)宋金平负担2280元。反诉费130元,减半收取65元由被告(反诉原告)于茂琼负担65元。宣判后,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宋金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宋金平、任成发与于茂琼之间是一种建设工程合同关系而非加工承揽合同关系。案涉《厂房彩钢瓦搭建承包合同》系在上诉人受伤后签订的,且上诉人受伤时的工作是受被上诉人于茂琼的指示从事管道螺丝的切割,并非彩钢瓦搭建,被上诉人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原审法院适用残疾赔偿标准错误。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诉辩理由,本案争议焦点有三个:一是宋金平、任成发与于茂琼之间是何种法律关系。因双方当事人对于茂琼因其位于江油市香水坪钙粉厂的彩钢瓦需要翻新,与任成发口头约定由任成发按每平方米16元包人工,于茂琼负责购买材料,任成发邀约长期与其合作的宋金平共同施工,并均分合同报酬的事实不持异议。本院认为,从于茂琼支付劳动报酬及任成发与宋金平提供劳务的方式看,于茂琼所需要的不仅仅是任成发与宋金平提供的劳务,而是其劳动成果,即任成发与宋金平向于茂琼交付劳动成果,于茂琼即向任成发与宋金平支付劳动报酬。由此可见,于茂琼与任成发、宋金平之间不存在控制、支配、从属关系,故原审法院作出宋金平、任成发与于茂琼之间是一种加工承揽合同关系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二是关于责任比例的划分。上诉人宋金平以案涉《厂房彩钢瓦搭建承包合同》系在其受伤后签订的,且上诉人受伤时的工作是受被上诉人于茂琼的指示从事管道螺丝的切割,并非彩钢瓦搭建为由,提出被上诉人于茂琼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认为,虽然案涉《厂房彩钢瓦搭建承包合同》因系在宋金平受伤后签订的,对各方当事人在该合同签订之前的行为没有溯及力,但上诉人宋金平对于其受伤时的工作是受被上诉人于茂琼的指示从事管道螺丝的切割,并非彩钢瓦搭建的主张亦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但鉴于于茂琼作为定做人,在选择任成发作为承担进行厂房彩钢瓦更换工作时,存在未要求任成发提供资质证书,未履行审慎的义务的过错,故原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之规定,作出由于茂琼承担宋金平因本次事故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二十的赔偿责任适当,本院予以维持。三、是关于残疾赔偿标准的认定。上诉人称,原审法院适用残疾赔偿标准错误。从上诉人在原审中的诉求看,其提出的残疾赔偿金额为223680元即2013年的残疾赔偿标准。因上诉人在原审诉讼过程中并未提出关于变更残疾赔偿金额标准的诉求,故原审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求予以裁判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10元,由宋金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兵审判员 于红霞审判员 肖玉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毛玉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