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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江夏民一初字第0100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周华清、王全英等与张世岩、桑祖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华清,王全英,张世岩,桑祖亮,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江夏民一初字第01002号原告周华清。原告王全英。上述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周燕红(系原告周华清、王全英之女)。特别授权。上述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敖文正,湖北舟桥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张世岩。被告桑祖亮。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利花园小区1号楼。法定代表人陈磊,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琼,该公司职员,特别授权。原告周华清、王全英诉被告张世岩、桑祖亮、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卢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华清、王全英及委托代理人周燕红、敖文正,被告张世岩、桑祖亮、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琼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华清、王全英诉称:2015年7月24日4时10分左右,原告周华清驾驶无号牌“杰龙牌”三轮电动车搭载原告王全英沿江夏区纸坊街青龙路由北向南行驶,被告张世岩驾驶桑祖亮名下的鄂A×××××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江夏区纸坊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青龙路十字路口,原告周华清驾驶的三轮电动车与被告张世岩驾驶的车辆发生相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周华清、王全英受伤。事发后被告张世岩将原告周华清、王全英送到武汉市江夏区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原告周华清因病情需要接着被送往武汉同心手外伤科医院进行抢救。此后,原告周华清在武汉同心手外伤科医院住院治疗14天,花费医疗费18573.40元。诊断:右侧尺骨中段骨折;右足第一趾骨末节骨折;右肘关节、膝关节、及股骨构成未见明显骨折征象。出院医嘱:出院后1个月复查X线;术后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及功能锻炼;不适时到医院就诊。原告王全英在武汉市江夏区第一人民医院门诊部治疗花销医疗费1087.39元,全部为王全英自己支付,诊断结论为多处软组织损伤、右侧眉弓皮肤裂伤。2015年8月4日,武汉市公安局江夏区分局交巡警大队经过勘察本次交通事故现场,认定原告周华清和被告张世岩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原告周华清的损伤经过法医鉴定,认定构成X级伤残,需后期医疗费3000元,需休养至伤后4个月,护理至伤后6周。事故发生后,原告周华清、王全英多次就自己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产生的经济损失要求被告张世岩、桑祖亮给予赔偿,但被告张世岩、桑祖亮一直不予理睬。原告周华清、王全英遂向本院起诉,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周华清的各项经济损失51735元,赔偿原告王全英的医药费1087.39元,其中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张世岩、桑祖亮共同赔偿。被告张世岩辩称:事故发生后,我为周华清、王全英垫付医疗费4400元,我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桑祖亮辩称:张世岩垫付的医疗费应该扣除,我们车辆用去修理费2400元,周华清应负一半责任,周华清在武汉市江夏区中医医院治疗的600元发票不予认可。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辩称:1、桑祖亮在我公司购买的交强险,前期我公司已经垫付1万元,垫付费用请法院依法予以核减;2、因为原告周华清已经年过六十周岁,按照规定应该退休,不存在误工,故保险公司不承担误工费;3、非医保用药我们要求扣除;4、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4日4时10分左右,原告周华清驾驶无号牌“杰龙牌”三轮电动车搭载原告王全英沿江夏区纸坊街青龙路由北向南行驶,当行至纸坊××十字路口时,遇被告张世岩驾驶被告桑祖亮名下的鄂A×××××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江夏区纸坊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青龙路十字路口。因原告周华清驾车未让优先通行车辆通行及被告张世岩驾车未减速慢行,致使无号牌“杰龙牌”三轮电动车右侧和右后角与鄂A×××××号小型普通客车前部左侧和左侧前、中部相接触,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周华清、王全英受伤。该事故经《江夏区公安分局交巡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夏公交认字(2015)第C0724002号)认定:原告周华清与被告张世岩负此次事故同等责任,原告王全英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周华清被送往武汉市江夏区第一人民医院治疗,产生医疗费539.9元,后转入武汉同心手外伤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4天,产生医疗费18613.4元,合计产生医疗费共计19153.3元,其中被告张世岩垫付3679.9元。出院诊断为:右侧尺骨中段骨折;右足第一趾骨末节骨折;右肘关节、膝关节、及股骨构成未见明显骨折征象。出院医嘱:1、出院后1个月复查X线;2、术后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及功能锻炼;3、不适时请到医院就诊。住院期间,原告周华清于2015年7月30日在江夏区中医医院进行核磁共振检查,产生医疗费600元。2015年10月30日,武汉大学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武汉大学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武医法(2015)临床鉴字第433号),其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周华清在交通事故中所受损伤构成X级伤残;2、建议后续治疗费3000元左右;3、建议伤后误工期4个月,护理期6周时间。后由于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对原告周华清的伤残等级有异议,提出重新鉴定申请,2016年1月29日,湖北诚信司法鉴定所出具《湖北诚信司法鉴定所法医鉴定意见书》(鄂诚信(2016)临鉴字第152号),其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周华清的损伤属X级伤残。事故发生后,原告王全英被送往武汉市江夏区第一人民医院治疗,产生医疗费1530.79元,其中被告张世岩垫付443.4元。被告张世岩系被告桑祖亮的女婿,2015年7月24日,被告张世岩借用其岳父桑祖亮所有的鄂A×××××号小型普通客车使用而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张世岩在事故发生前已取得驾驶资格,可以驾驶车辆上路行驶。鄂A×××××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受损,产生修理费2400元。诉讼中,原告周华清、王全英和被告张世岩、桑祖亮就保险限额范围外的赔偿部分达成一致意见:扣除张世岩为周华清、王全英垫付的各项费用及周华清应赔偿鄂A×××××号小型普通客车修理费后,再由张世岩赔偿周华清医疗费1407元,赔偿原告王全英医疗费322元;鉴定费1000元,诉讼费264元,共计1264元,由原告周华清负担948元,被告张世岩负担316元。另查明,原告周华清系农业户口,住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纸坊街东方村周家海20号,常年以种植蔬菜为生。鄂A×××××号小客车是被告桑祖亮所有,在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其保险期限从2014年12月14日零时至2015年12月13日二十四时止,保险合同责任限额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原告周华清为第二次司法鉴定垫付检查费395.04元。上述事实,有《江夏区公安分局交巡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夏公交认字(2015)第C0724002号)、《武汉大学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武医法(2015)临床鉴字第433号)、《湖北诚信司法鉴定所法医鉴定意见书》(鄂诚信(2016)临鉴字第152号)、原告周华清、王全英的病历、医疗费发票、保单、纸坊街东林村开具的证明及土地经营权证等书面证据证实,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周华清驾驶无牌照的车辆上路行驶未让优先通行的车辆先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十一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一方面原因;张世岩驾驶机动车通过交叉路口时,未注意安全减速慢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另一方面原因。《江夏区公安分局交巡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夏公交认字(2015)第C1007001号)定责准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责赔偿。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借用、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和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规定,本案中肇事车辆鄂A×××××系被告桑祖亮所有,被告张世岩借用该车辆使用时发生交通事故,张世岩具有驾驶证,可以驾驶车辆上路行驶,被告桑祖亮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故被告张世岩与原告周华清、王全英发生的交通事故,应由被告桑祖亮在交强险的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周华清、王全英的相关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张世岩和原告周华清按责承担,免除被告桑祖亮个人的赔偿责任。《武汉大学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武医法(2015)临床鉴字第433号)的鉴定意见,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提出部分异议,未提出异议部分本院予以认可,《湖北诚信司法鉴定所法医鉴定意见书》(鄂诚信(2016)临鉴字第152号)的鉴定意见,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周华清、王全英及被告张世岩诉求中符合法律规定的赔偿项目,予以支持,对于具体赔偿数额应根据法律规定计算。原告周华清的损失有:医疗费19153.30元、后期治疗费3000元、营养费210元、伙食补助费210元,合计22573.3元,以上原告的损失合法有据,其中原告周华清的部分医疗票据上的名字虽是周华青,但实际上是用于原告周华清的医疗费,姓名错误乃入院治疗时身份信息采集有误,该情况经本院调查属实且被告亦认可,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周华清在江夏区中医院检查花费600元,因原告无法提供相关治疗处方,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供了户口信息、纸坊街东林村开具的居住证明及土地经营权证,证明原告周华清为农业户口且长期居住农村以种植蔬菜为生,因现阶段农业户口还没有退休工资,被告关于原告周华清已年过60周岁不予赔偿误工费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误工费按农林牧行业平均工资计算(26209÷12×4=8736元),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要求护理费按湖北省社会在岗居民服务、其他服务业的行业标准计算(28729÷365×42=3306元),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周华清的伤残赔偿金依照农业户口计算,认定伤残赔偿金21698元,精神抚慰金酌情认定3000元;根据治疗和鉴定的需要,交通费酌情认定300元,鉴定费1000元纳入诉讼费用依法承担,重新鉴定时原告周华清为此支付的检查费用395.04元是用于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申请重新鉴定所用花费,应由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承担。原告周华清非医保用药系在医院治疗时遵从医嘱所需必要合理费用,故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认为应扣除非医保用药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在计算原告周华清的赔偿款时应扣除已垫付的10000元医疗费。原告王全英的损失有:医疗费1530.79元,因其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无责,原告王全英在诉讼中自愿同意不参与交强险医疗费的分配,其损失应依责赔偿,诉讼中原告周华清、王全英和被告张世岩、桑祖亮就保险范围外赔偿部分达成一直意见,本院予以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一条、二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周华清各项损失人民币47435.04元,扣除已垫付的医药费10000元,还应支付原告周华清37435.04元;二、由被告张世岩赔偿原告周华清的医疗费人民币1407元;三、由被告张世岩赔偿原告王全英的医疗费人民币322元;上述一、二、三项判决的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四、驳回原告周华清、王全英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528元,减半收取264元,鉴定费1000元,合计1264元,由原告周华清负担948元,被告张世岩负担31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528元,款汇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卢 珍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方文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