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15民初198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皮小红与重庆市长寿区江夏资产管理有限公司,陈建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皮小红,重庆市长寿区江夏资产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5民初1981号原告皮小红,女,1977年12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重庆市垫江县,现住重庆市长寿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袁晓波,重庆嘉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市长寿区江夏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长寿区渡舟街道桃源东一路1号11幢1-3。法定代表人黄建,该公司执行董事。原告皮小红与被告重庆市长寿区江夏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夏资产管理公司)、陈建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罗淑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皮小红及其委托代理人袁晓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夏资产管理公司、陈建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诉讼中,原告皮小红申请撤回对被告陈建奴的起诉,本院裁定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皮小红诉称,被告江夏资产管理公司是专门从事资产投资管理的公司。2015年4月23日,被告陈建奴找被告江夏资产管理公司借钱,被告江夏资产管理公司就找到原告并与原告签订《委托资产管理合同》,约定原告将30万元资金交被告江夏资产管理公司管理并按照合同支付利息。原告按照被告江夏资产管理公司的要求将30万元转到陈建奴的账户后,被告江夏资产管理公司仅支付2015年4月24日至2015年8月23日期间的利息。经原告多次催收,二被告置之不理。要求被告江夏资产管理公司立即归还原告30万元,并支付从2015年8月24日起以30万元为本金按月息2%计算至付清时止的利息。被告江夏资产管理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4日,原告皮小红(甲方)与被告江夏资产管理公司(乙方)签订《委托资产管理合同》,约定甲方将闲置资金30万元委托乙方进行投资管理,合同期限为2个月,即2015年4月24日至2015年6月23日,如期满前10日内合同各方未提出书面意见,则合同有效期自动顺延,乙方接受委托后,无论经营中出现盈利或亏损都必须以月为单位按时向甲方支付总委托金额2%作为甲方的收益等。原告皮小红于2015年4月24日向陈建奴5240943760223933账户内转入276000元,同月27日向林燕转账7500元,支付现金10500元。被告江夏资产管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建于2015年5月25日、5月28日、7月2日、9月3日分别向原告皮小红6217003760029142866账户转入3000元、3000元、6000元、12000元。诉讼中,原告皮小红陈述《委托资产管理合同》约定的30万元,包含第一个月的利息6000元,实际支付294000元,即向陈建奴支付276000元,向被告江夏资产管理公司支付18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委托资产管理合同》,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及个人活期明细结果单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皮小红与被告江夏资产管理公司签订《委托资产管理合同》,约定原告皮小红将其闲置资金交被告江夏资产管理公司投资管理,经营中无论出现盈利或亏损都必须每月按时支付委托总金额的2%作为收益,即原告皮小红不参与经营管理,也不承担风险,只收取固定收益,不具备合伙投资的基本特征,原告与被告江夏资产管理公司之间的关系名为投资实为借款,故本案的法律关系应为民间借贷纠纷。被告江夏资产管理公司和被告陈建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应承担不利后果。本院根据原告皮小红提供的《委托资产管理合同》、转账依据及被告江夏资产管理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建2015年5月25日、5月28日、7月2日、9月3日向原告皮小红付款的事实,认定原告皮小红已实际支付借款,该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并自原告提供借款时生效,但根据借款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规定,本案借款本金应为294000元。被告江夏资产管理公司未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返还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违约责任。原告皮小红与被告江夏资产管理公司约定每月支付委托总金额的2%作为收益实为对利息的约定,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皮小红主张被告江夏资产管理公司2015年5月25日、5月28日、7月2日、9月3日向其支付的24000元应优先抵充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但其计算方式应为以借款本金276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4月24日起,借款本金18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4月27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截止2015年9月3日利息为25836元,被告江夏资产管理公司支付的上述费用抵充后尚欠利息1836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市长寿区江夏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皮小红借款294000元,并支付截止2015年9月3日的利息1836元,2015年9月4日起的利息以294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付清时止;二、驳回原告皮小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900元(原告已预交5800),由被告重庆市长寿区江夏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负担。被告负担的金额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迳付原告皮小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并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审判员 罗淑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钟俊惺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