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602民初113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刘双飞与马玉玲、刘润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双飞,马玉玲,刘润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602民初1133号原告刘双飞,男,汉族,1979年6月11日出生,达旗人,个体,现住康巴什。被告马玉玲,女,汉族,1962年10月22日出生,东胜区人,个体,现住东胜区。被告刘润马,男,汉族,1963年10月7日出生,东胜区人,现住址同上。原告刘双飞诉被告马玉玲、刘润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班银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双飞、被告马玉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润马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马玉玲于2010年11月14日向原告借款12万元,约定月利率2.5%。被告刘润马和被告马玉玲借款时为夫妻关系。由于多次索要被告拒还,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马玉玲、刘润马偿还原告刘双飞借款本金12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0年11月14日起至本金清偿之日止,月利率按照2%计算);二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被告马玉玲辨称,借款事实存在,偿还过本金6500元,利息负担不起。被告刘润马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经审理查明,被告马玉玲于2010年11月14日向原告刘双飞借款12万元,约定月利率2.5%。2013年2月4日偿还本金3000元,2014年1月28日偿还本金2000元,2015年2月17日偿还本金1500元,共计偿还本金6500元,下欠借款本金113500元。支付8个月利息,支付至2011年7月14日。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借款单、汇款凭证、收条等证据为证。另查明被告马玉玲与被告刘润马于1986年1月7日登记结婚,上述借款发生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法律关系明确,被告马玉玲应予履行偿还义务。双方约定月利率2.5%,现原告按月利率2%主张计息,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予以支持。被告马玉玲与被告刘润马在借款发生时系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该笔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玉玲、刘润马共同偿还原告刘双飞借款本金113500元及利息(其中从2011年7月14日至2013年2月4日的利息,以借款本金12万元为基准;从2013年2月5日起至2014年1月28日的利息,以借款本金117000元为基准;从2014年1月29日至2015年2月17日的利息,以借款本金115000元为基准;从2015年2月18日起至本金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借款本金113500元为基准,月利率均按2%计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给付。案件受理费2900元,保全费130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班银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赵方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