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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633民初22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张晓东、李艳娟与任保强、梁合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晓东,李艳娟,任保强,梁合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33民初229号原告张晓东,男,1979年8月28日出生,汉族,易县居民。原告李艳娟,女,1980年8月20日出生,汉族,易县居民。委托代理人张兰英,河北孙军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任保强,男,1979年5月1日出生,汉族,易县居民。被告梁合营,男,1973年5月12日出生,汉族,易县居民。原告张晓东、李艳娟与被告任保强、梁合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伟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晓东、李艳娟的委托代理人张兰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保强、梁合营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晓东、李艳娟诉称,被告任保强以资金周转为由,于2014年5月9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4年10月9日,并由被告梁合营提供保证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拒不给付,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50000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利息至还清止。2、本案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任保强、梁合营经本院传票传唤,并送达民事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9日,被告任保强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张晓东、李艳娟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9日至2014年10月9日止,月利息20‰,并由被告梁合营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二原告按合同约定给付被告任保强借款,被告任保强给付二原告利息结算至2015年2月18日,2015年2月18日以后产生的利息及借款50000元至今未给付。另查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代理费2000元,诉讼费1050元。以上事实有身份证复印件、借据、庭审笔录在卷为证。本院认为,2014年5月9日,原告张晓东、李艳娟与被告任保强、梁合营签订借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任保强自2015年2月19日至今未偿还二原告借款50000元及利息,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当庭撤回差旅费、保全费的诉讼请求,属其自愿,本院予以准许。原告主张的月利率20‰计算、律师费2000元、诉讼费1050元、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梁合营自愿为被告任保强此笔借款、利息、律师费、诉讼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本院认定被告梁合营对被告任保强偿还原告借款、利息、律师费、诉讼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任保强、梁合营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属自愿放弃民事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任保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张晓东、李艳娟借款50000元、律师费2000元及利息(按本金50000元,月利息20‰计算,自2015年2月19日至还清借款之日止),被告梁合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任保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伟英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瑞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