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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苏民三初字第57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沈阳市银河塑料制品厂诉沈阳圣润泡塑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市银河塑料制品厂,沈阳圣润泡塑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苏民三初字第579号原告沈阳市银河塑料制品厂。投资人张立辉,系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刘阳,系律师被告沈阳圣润泡塑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晓峰,系该公司总经理。(未到庭)原告沈阳市银河塑料制品厂与被告沈阳圣润泡塑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李智博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李远(主审)、人民陪审员李峰华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阳市银河塑料制品厂的投资人张立辉、委托代理人刘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阳圣润泡塑制品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阳市银河塑料制品厂诉称,2012年至2014年间,被告沈阳圣润泡塑制品有限公司从原告处购买塑料袋。此后经双方对账,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78166.54元。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始终拒绝给付,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178166.54元及相应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予以计算)。被告沈阳圣润泡塑制品有限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至2014年,被告沈阳圣润泡塑制品有限公司以电话订货的方式从原告沈阳市银河塑料制品厂处购买塑料袋。此后经双方对账,截至2014年4月26日,被告尚余货款人民币178166.54元未给付。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始终拒绝给付,现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178166.54元及相应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笔录、对帐单一份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沈阳圣润泡塑制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与被告之间买卖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如约履行了义务,被告也应按照约定给付价款,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由于买卖双方没有约定,故本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阳圣润泡塑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货款人民币178166.54元及利息(利息以人民币178166.54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2014年4月26日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64元,保全费142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智博审 判 员  李 远人民陪审员  李峰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金美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