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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王长付抢劫死刑复核刑事裁定书
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复核
当事人
王长付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九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被告人王长付,男,汉族,1963年11月24日出生于黑龙江省集贤县,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集贤县XX镇XX村X组XXX号。2014年1月3日被逮捕。现在押。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双鸭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长付犯抢劫罪一案,于2015年2月11日以(2014)双刑二初字第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长付犯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宣判后,王长付提出上诉。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经依法开庭审理,于2015年11月17日以(2015)黑刑二终字第41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依法报请本院核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复核,依法讯问了被告人。现已复核终结。经复核确认:2010年12月26日18时许,被告人王长付携带菜刀来到黑龙江省双鸭山市XX区XXXX委XX路中段被害人曾某某(男,殁年51岁)、雷某某(女,时年51岁)夫妇经营的XX粮油食品综合商店(以下简称XX商店)内伺机抢劫。当雷某某准备进卧室时,王长付持一只啤酒瓶击打雷某某,雷某某躲避并呼喊曾某某。曾某某从卧室出来与王长付搏斗,王长付用啤酒瓶将曾某某打晕。雷某某持啤酒瓶击打王长付头部后,从XX商店侧门跑出求救。王长付追上雷某某,持菜刀砍击雷某某头部,并将雷某某拖至邻居李某甲家南侧过道树丛中,持菜刀再次砍击雷某某头部数下,致雷某某重伤(七级残)。因雷某某假装已死,王长付用积雪将雷某某遮盖后返回XX商店。雷某某则趁机跑到邻居韩某某家求救,韩某某打电话报警。王长付返回XX商店后,持木凳击打曾某某头部、背部,曾某某躲进卧室,王长付持菜刀追砍并用脱落的木凳横梁击打曾某某,曾某某因头部被锐器砍击、钝器打击致颅脑损伤,背部被钝性物体作用致脾脏破裂而大失血,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王长付在柜台抽屉内翻找到现金180元后欲离开商店,在门口与接警赶来的公安人员相遇,王长付逃至附近居民赵某某家院内,翻越木栅栏(当地俗称“木杖子”)逃走。上述事实,有第一审、第二审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确认的在现场及证人赵某某家木栅栏上提取的多处血迹等物证,证人韩某某、李某乙、付某、李某丙、赵某某等的证言,被害人雷某某的陈述,尸体鉴定意见、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证明从赵某某家木栅栏上提取的二处血迹系被告人王长付所留、另一处血迹包含王长付与被害人曾某某混合基因分型的DNA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人身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被告人王长付亦曾供认。足以认定。关于王长付所提还有他人共同作案的辩解,经查,被害人雷某某的陈述及证人韩某某、李某乙、付某、李某丙等的证言均证明案发时仅有一人作案,王长付在侦查阶段曾稳定供述系其一人作案,且有同步审讯录像证明讯问过程合法,其翻供后既未能提供所称共同作案人的真实身份信息,也未能对辩解中的诸多矛盾作出合理解释。因此,王长付的前述辩解不能成立。本院认为,被告人王长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王长付在抢劫过程中以持菜刀砍击、持啤酒瓶、木凳等物击打的手段,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犯罪手段残忍,情节特别恶劣,后果特别严重,确属罪行极其严重,应依法惩处。第一审判决、第二审裁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五十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核准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黑刑二终字第41号维持第一审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王长付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刑事裁定。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周 川代理审判员 张向东代理审判员 王 珂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左芳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