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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82民初191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11

案件名称

黄某甲与朱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甲,朱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一条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82民初1910号原告黄某甲,农民。被告朱某,农民。委托代理人韩瑞祥,即墨胜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黄某甲为与被告朱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淑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甲、被告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韩瑞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因性格不和,经常争吵,原告生育孩子不某。2015年6月,原告起诉离婚未果。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诉请离婚。被告朱某未予书面答辩,庭审时口头辩称,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经本院开庭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男孩黄某乙,现随原告一起生活。双方婚前感情较好,婚后原告在娘家居住的时间较长,双方共同生活时间较短,双方均认为夫妻感情不好。孩子出生后为孩子属相、姓氏及落户问题,原、被告及各自父母意见相佐,产生矛盾,原告于2015年2月25日回娘家居住,分居至今。2015年5月,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后撤诉。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双方无共同存款、共同债权、共同债务及财产争议。诉讼过程中,原告要求抚养孩子,被告自离婚时起每月负担抚养费500元。被告亦要求抚养孩子,抚养费自行负担。被告自认其2015年的月收入为2500元-2600元,现月收入为2100元。关于探视权,被告要求每月接孩子回家居住两天,原告认为孩子太小且未与被告及其家人接触,不同意被告将孩子接回家,被告可到原告处探视孩子。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2015)即少民初字第519号民事裁定书一份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虽自愿登记结婚,但婚后未能建立正常的夫妻感情。孩子出生后因为孩子的问题,双方及双方家长不能正常沟通,产生矛盾,致原告在孩子出生后不足一月即回娘家居住至今。特别是原告第一次起诉后乃至第二次起诉本院已告知被告原告再次起诉的情况下,被告置之不理,不采取措施促使双方和好。综上,能够认定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双方争议的婚生子的抚养问题,双方均主张孩子由己抚养,本院考虑孩子尚不满二周岁,且出生不久即随原告生活,故孩子继续由原告抚养,更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被告作为孩子的父亲应依法负担抚养费,抚养费的数额根据双方的收入情况及孩子的实际需要,每月500元为宜。因孩子出生不足月原告即带其回娘家居住,与被告及其家人再无接触,现孩子刚满一周岁,被告要求每月将孩子接回家居住两天,不利于孩子成长,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可到原告处行使探视权或与原告再行协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黄某甲与被告朱某离婚。二、婚生男孩黄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自2016年4月起每月负担抚养费500元至孩子十八周岁时止,于每年6月1日前、12月1日前分两次付清当年抚养费。三、被告每月可探视孩子一次,原告予以协助。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50元,原、被告各负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淑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宫莎莎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2、《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3、《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抚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4、《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一条:两周岁以下的子女。一般随母方生活。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