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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5381民初32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10-12

案件名称

吕某芳与陈某荣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芳,陈某荣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罗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5381民初323号原告吕某芳,女,1971年某某月28日出生,汉族,罗定市人,住罗定市。被告陈某荣,男,1973年10月4日出生,汉族,罗定市人,住罗定市。原告吕某芳诉被告陈某荣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结婚后于1996年1月20日生育儿子陈某甲,2000年9月2日生育女儿陈某乙。双方离婚后,子女均由被告抚养,但被告离婚后至今一直不履行抚养义务,抚养费用全由原告一人承担。故此,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将婚生女儿陈某乙变更由原告抚养。被告在诉讼中没有提出答辩意见及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结婚后于1996年1月20日生育儿子陈某甲,2000年9月2日生育女儿陈某乙。2011年间,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2011年某某月15日,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协议离婚且婚生子女陈某甲、陈某乙由被告抚养。但离婚后被告不履行抚养义务,子女却一直跟随原告居住、生活于原告租赁的罗定市某某街道某某路某某巷某某号房屋,并由原告负担子女的抚养费用。另查明,婚生儿子陈某甲现已成年,原告表示不需被告承担女儿陈某乙的抚养费用。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处理。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簿、民事调解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材料证实。上述证据已在庭审中出示质证,经核证,证据的来源合法、反映的事实客观真实、与本案关联,相互印证了本院确认的事实,本院确认上述证据的效力。本院认为,本案属变更抚养关系纠纷。原、被告离婚后,子女一直跟随原告居住、生活,并由原告承担抚养费用,原告尽了对子女的抚养义务,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被告却不履行对子女的抚养义务,不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为确保原、被告女儿的健康成长,应变更原告抚养为宜。综上所述,原告的请求,合理合法,应予支持。被告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被告生育的女儿陈某乙变更由原告吕某芳携带抚养。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吕某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汉东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廖光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