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民申38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6-19
案件名称
南京江鸿物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与周利国物业服务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周利国,南京江鸿物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民申38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周利国。委托代理人:李佩佩。委托代理人:孙正华。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南京江鸿物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涌泉里**号。法定代表人:王晓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姚宏发,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刘正操,江苏圣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周利国因与被申请人南京江鸿物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江鸿物业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宁民终字第41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周利国申请再审称:1.江鸿物业公司自2009年起对涉案小区进行物业管理缺乏合法性,收费标准达到物业收费政府指导价的三倍,违反相关规定,因此,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2.江鸿物业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标准提供服务,物管经理姚宏发在服务期间没有资质,存在多收费、乱收费、重复收费情况,且从未公示过物业费收支情况,因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结果不当。请求依法对本案再审。江鸿物业公司提交意见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罗庆华的再审申请。本院认为,周利国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理由如下:1.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一医院(以下简称八一医院)与江鸿物业公司于2009年1月14日签订的《太平巷22号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周利国签收的《前期物业服务协议》,对双方均有约束力。虽然太平巷22号小区未成立业主大会及业委会,但江鸿物业公司实际一直提供物业服务至2015年1月,在此期间周利国应当按照原合同标准向江鸿物业公司支付享受其服务期间的物业费。根据上述合同,双方约定的物业费为高层住宅1.2元/月/平方米,并未超过政府指导价。周利国称江鸿物业公司实际收取物业费达到3.6元/月/平方米,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2.关于周利国主张江鸿物业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标准提供服务且存在收费不当问题。根据原审法院对八一医院所作的调查,八一医院以物业费名义向江鸿物业公司支付的费用系按照合同约定给江鸿物业公司的补贴,而非替未交费业主支付的物业费,因此江鸿物业公司未重复收取物业费。周利国主张应退回重复收取的装修垃圾清运费200元并返还垃圾费,对此,原审法院已告知周利国可以另案起诉。对于姚宏发的从业资质问题,江鸿物业公司已举证证明姚宏发于2005年起已取得相关资质。对于周利国提出江鸿物业公司物业服务质量不符合标准的问题,由于周利国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江鸿物业公司未履行服务、管理职能或履行服务、管理职能不符合约定严重影响其正常生活,故原审法院未予采纳,并无不当。综上,周利国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周利国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唐 军代理审判员 傅志成代理审判员 谢春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占书鑫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