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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3刑更47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4-15

案件名称

仇国辉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桂03刑更470号罪犯仇国辉,男,汉族。现在广西英山监狱服刑。本院于2009年4月2日作出(2009)桂市刑初字第2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仇国辉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定胜、秦财妹人民币49975.6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09年4月27日交付执行。2011年8月30日经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三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九年。罪犯仇国辉曾于2013年12月经本院裁定减刑一年八个月。刑期至2029年3月29日止。执行机关广西英山监狱于2016年3月21日提出对罪犯仇国辉减刑一年五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七年的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广西英山监狱以罪犯仇国辉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经审理查明:罪犯仇国辉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4年度获优秀学员。自2013年9月起至2015年12月止累计获奖励分116.33分。为此,执行机关提供了犯人计分考核手册、罪犯评审鉴定表等书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仇国辉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八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仇国辉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七年,并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定胜、秦财妹人民币49975.6元不变(刑期至2027年10月2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文曙光审判员  肖四平审判员  许志成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文胜昔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