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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1126民初22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赵金秀与梁红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故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故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金秀,梁红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河北省故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126民初229号原告:赵金秀,农民。被告:梁红玉,1982年10月23日,农民。委托代理人:梁红娟,农民。原告赵金秀与被告梁红玉因买卖合同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1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章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金秀、被告梁红玉的委托代理人梁红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金秀诉称:原、被告双方有业务关系,截止2014年1月29日经双方核算,被告共计欠原告兔皮褥子款76700元,被告写有欠据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拒不偿还,特此起诉,要求被告偿还货款767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梁红玉辩称:欠款是事实,但本案已超过二年诉讼时效,法律不予保护,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经征得各方当事人的同意,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本案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被告梁红玉欠原告货款的事实经过、数额及责任承担。围绕争议焦点,原告赵金秀提供欠条一张,内容为“欠条,欠兔皮褥子款76700元,合计:柒万陆仟柒百元整,梁红玉,14年1月29日”,证明被告欠原告褥子款76700元。被告梁红玉未提交证据,对原告赵金秀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原告提供的欠条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认证意见是:欠条内容真实、合法有效,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兔皮褥子的业务关系。被告多次在原告处赊购兔皮褥子,截止到2014年1月29日经双方核算,被告尚欠原告兔皮褥子款76700元。同时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内容为:“欠条,欠兔皮褥子款76700元,合计柒万陆仟柒佰元整,梁红玉,2014年1月29日”。后经催要,被告又于2015年农历十二月二十九日晚给付原告500元,至今尚欠货款76200元未偿还。原告于2016年1月28日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货款。本院于2016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于2016年2月2日入网登记,于2016年2月4日补开诉讼费预收票据。本院认为:被告梁红玉欠原告赵金秀兔皮褥子款76200元至今未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76200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抗辩称原告提起诉讼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时间为2014年1月29日,原告在法院起诉时间为2016年1月28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综上所述,原告对被告提起诉讼要求偿还货款的主张,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本院对被告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梁红玉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赵金秀兔皮褥子款76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本案受理费1718元,减半收取859元,诉讼保全费820元,共计1679元由被告梁红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章红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晓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