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执字第1977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7-03-17
案件名称
王玉成与方铁军、刘俊利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玉成,方铁军,刘俊利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新执字第1977号之一申请执行人:王玉成,男,汉族。被执行人:方铁军,男,汉族。被执行人:刘俊利,女,汉族。本院受理的申请执行人王玉成与被执行人方铁军、刘俊利借款合同纠纷纠纷一案,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公证处于2015年9月2日作出的(2015)新证经字第字第12173号公证文书已生效。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王玉成于2015年9月2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方铁军、刘俊利给付经济补偿金89017元,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经向银行、国土资源局、房产局、车管所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刘俊利、方铁军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出示调查材料后,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本案经向银行、国土资源局、房产局、车管所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刘俊利、方铁军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经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恢复执行,提出申请时间不受执行期间限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公证处于2015年9月2日作出的(2015)新证经字第字第12173号公证文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田 武审判员 徐全林审判员 吐尔逊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 岿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