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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502民初21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王新生与王福林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新生,王福林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502民初217号原告王新生,男,1962年6月8日生,汉族,山西省晋城市城区人。被告王福林,男,1966年8月16日生,汉族,山西省晋城市城区人。原告王新生诉被告王福林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新生、被告王福林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王福林系面粉二手经营者,原、被告经过协商后约定,原告将自家小麦寄存到被告处,从被告处取面粉。2006年,原告在被告处寄存了3278斤小麦,2012年又寄存了3028斤。自2006年6月17日至2014年12月3日,原告共在被告处取面粉48袋,折合小麦3024斤,被告现仍欠原告小麦3282斤。2015年5月,原告找被告取面粉时,被告既不给原告面粉,也不给原告结算小麦款,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此事未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按照1.2元/斤的价格支付原告小麦款3938.4元。原告提供了《存粮领取卡》一份。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但辩称2006年,原告将3278斤小麦寄存于被告处,2012年,原告又在被告处寄存了一次小麦,且与被告协商将部分小麦卖给被告(价款一千多元),当时《存粮领取卡》上记录的小麦寄存量为原告两次寄存的总量折抵卖掉部分后的结算数量,总计3028斤。被告当时告知了原告,在征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当面将2006年的小麦寄存数划掉,并不是原告所述的2012年新寄存了3028斤。自2006年6月1日至2014年12月3日,原告陆续在被告处取面48袋,按每袋64斤计算折合小麦3072斤,原告已将寄存的3028斤小麦全部取完,并且欠被告44斤。2015年,原告还向被告预支了2袋面粉。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当庭认可2015年在被告处取面粉2袋,未在《存粮领取卡》上记录。经审理查明:2006年,原、被告经协商,约定原告王新生将自家小麦寄存于被告王福林处,原告需要时到被告处取面粉,每袋面粉折合小麦63斤。2006年7月11日,原告在被告处寄存小麦3278斤,2012年6月26日,原告再次在被告处寄存小麦3028斤。2006年6月至2015年,原告共计在被告处取面粉50袋,折合小麦3150斤。现被告仍欠原告小麦共计3156斤。以上事实由起诉状、答辩状、《存粮领取卡》、原被告双方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存粮领取卡》,被告当庭表示无异议,该证据来源合法,能够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存粮领取卡》上的记载,“2012年6月26日存叁仟零贰拾捌斤(3028)”,并未记载被告辩解的关于两次存粮折抵及结算的情况,应视为原告于2012年6月26日另存小麦3028斤,故对于被告该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合原告两次的存粮及支取面粉情况,现被告仍欠原告小麦共计3156斤。原告要求被告按照1.2元/斤的价格(参照2015年度晋城市小麦收购年均价1.22元/斤)支付小麦款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支付原告小麦款共计3787.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福林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王新生小麦款3787.2元。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给付义务人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福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丁 霆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凌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