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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125民初97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杨汉犁与户县庞光镇新阳坡村第二村民小组、户县庞光镇新阳坡村民委员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汉犁,户县庞光镇新阳坡村第二村民小组,户县庞光镇新阳坡村民委员会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二十三条;《陕西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09年)》:第二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25民初979号原告杨汉犁,男,1960年5月15日出生,汉族。被告户县庞光镇新阳坡村第二村民小组。诉讼代表人施建鹏,第二村民小组组长。被告户县庞光镇新阳坡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施普林,村民委员会主任。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彦林、王智浩,北京市东元律师事务所西安分所律师。原告杨汉犁诉被告户县庞光镇新阳坡村第二村民小组(以下简称新阳坡村二组)、户县庞光镇新阳坡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新阳坡村)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汉犁、被告新阳坡二组的诉讼代表人施建鹏、被告新阳坡村法定代表人施普林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彦林、王智浩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汉犁诉称:我是新阳坡村二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独生子女户。因土地被国家征收等,新阳坡二组给我组成员自2011年6月起至2016年1月先后五次分配集体经济款20086元。两被告仅分配独生子女户2000元,我未领取。两被告违反有关另按一人份额奖励的法律政策规定。故我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应给付我奖励的20086元。原告杨汉犁为支持其观点,当庭提交以下证据;1、独生子女证复印件。证明杨琛系独生子女。2、(2011)户民初字第0211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与杨瑞利离婚。3、(2013)户民初字第00764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杨瑞利与原告及其子析产纠纷的情况,杨琛与我共同生活。4、户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领导小组文件。证明农村独生子女户增加一个人的份额,双女户增加半个人的份额。5、(2014)户民初字第02030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户县法院就同一类问题作出过判决。被告新阳坡村委会、新阳坡村二组经庭审质证认为;对证据1是复印件,这个证不是计划生育条例里面享受优惠的证件,中间可能存在着换证,那个证件应该是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而并不是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据2不能作为父母子女关系的证据。原告所讲与其妻离婚,按人口计划生育条例来说,奖励对象至少包含三个人,原告作为其中的一个人,所以我认为原告起诉的主体资格有问题。证据3这是一个离婚后的析产纠纷,这里面没有表述杨琛与原告共同生活的观点,独生子女杨琛现在成年人,他已娶妻生子了,杨琛现在是一个完全行为能力人,他的行为须独立行使,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证据4是复印件,证据的形式要件上有瑕疵,这个文件里面没有奖励的具体内容,这是一个文件,是指导意见,文件与指导意见并不是法律,这里面叫独生子女户,并没有说独生子女的父亲。证据5是复印件,证据从形式上有瑕疵的,这是另外一个案件,我们国家不适用判例法,每个案件涉及的案件事实不相同,当事人还有对自已的权利义务的处分,这个判决里面的被告没有应诉,所以本案不能依这个案件进行判决,对证据5的证明观点不认可。被告新阳坡村委会、新阳坡村二组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们村经研究,除了给他们应分的份额外,对独生子女户每户奖励2000元。被告新阳坡村委会、新阳坡村二组为支持其观点,当庭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第一次分配方案。2、第二次分配方案。3、村集体分配方案。4、秦岭博物馆土地第一次分配方案。5、村公产分配方案。6、庞光中学土地分配方案。第二组证据:第一组分配方案。第二组分配明细表。村集体土地花名单。博物馆土地分配花名单。村公产分配花名单。庞光镇中学分配花名单。第三组证据:1、会议记录。原告杨汉犁经庭审质证认为;对第一、二组证据无异议。第三组证据,2012年1月15日会议记录我有异议,既然是研究,三委会就会参加,当时的书记是杨会斌为什么没有参加会议呢,上面没有杨会斌的签字,上面确有施庆云签的字,所以我认为这不是最初研究的内容,是后来补的内容。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庭审的举证,查明以下事实;原告杨汉犁是新阳坡村二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1984年1月,原告杨汉犁与杨瑞丽登记结婚,1986年7月生一子,取名杨琛。2007年8月20日,原告在户县庞光镇人民政府补办了编号为第071087号独生子女证。2011年10月25日,原告杨汉犁与杨瑞丽经本院以(2011)户民初字第0211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离婚。2012年8月8日,户县公安局签发的居民户口薄显示;户别,非农业家庭户口,户主姓名,杨汉犁,户号332005427,住址,西安市户县庞光镇新阳坡村西二街184户,常住人口登记包括杨汉犁、杨琛(子)、韩敏(儿媳)、杨欣怡(孙女)、杨紫怡(孙女)。被告新阳坡二组分别对土地补偿及公共财产分配等研究,决定给本组成员每人分配集体经济款20086元,给该村组每个独生子女户2000元。原告杨汉犁未领取2000元。2016年2月18日,以杨琛为原告,起诉被告新阳坡二组、新阳坡村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被本院以原告主体不适格而被裁定驳回。2016年2月26日,原告杨汉犁持前述理由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两被告给付收益分配款2008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另查明,独生子女证与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性质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杨汉犁是新阳坡村二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独生子女户,其诉讼主体适格。《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国家对实行计划生育的夫妻,按照规定给予奖励。《陕西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八第五项规定;农村独生子女户和一方已绝育的双女户,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分配资产收益和财物时,独生子女增加一个人份的份额,双女户增加半个人份的份额。因此,原告要求按照规定享受计划生育奖励是其应有的权利。对原告要求被告多给其一个人的份额的奖励补偿款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两被告辩称违法,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新阳坡村二组承担给付责任,被告新阳坡村委会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二十三条、《陕西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八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户县庞光镇新阳坡村第二村民小组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杨汉犁补偿款20086元。二、被告户县庞光镇新阳坡村村民委员会对上述应付补偿款20086元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300元,由被告户县庞光镇新阳坡村第二村民小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卜凯丰人民陪审员  周丽坤人民陪审员  李新翔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锦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