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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203刑初1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12-04

案件名称

被告人常文华强奸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文华

案由

强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203刑初16号公诉机关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常文华,男,1976年3月28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捕前住包头市昆都仑区;2010年12月18日曾因犯职务侵占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15年1月9日被假释,剩余刑期一年七个月九天;因本案于2015年8月10日被拘留,2015年9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包头市公安局昆都仑区分局看守所。辩护人杨德桥,内蒙古昆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何涛,内蒙古昆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检察院以昆检诉刑诉(2016)6号起诉书、昆检诉刑变诉(2016)1号变更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常文华犯强奸罪,于2016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莉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常文华及其辩护人杨德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5日晚23时左右,被告人常文华以聊天为由打电话给马某某,之后乘出租车到被害人马某某住处接马某某到包头市昆区友谊22街坊11栋36号被告人常文华家一起聊天,8月6日凌晨1点30分左右,被告人常文华殴打了被害人马某某,并对马某某实施了强奸。公诉机关就指控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的证据有,报案材料及被害人陈述、鉴定书、证人证言、诊断证明、门诊病历、刑事判决书、通话记录、户籍信息、到案经过及被告人常文华的供述等,指控被告人常文华犯强奸罪,被告人常文华在假释考验期现内又犯罪,应撤销假释,数罪并罚。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八十六条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常文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持有异议,辩称没有对被害人实施强奸。其辩护人杨德桥的意见是,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5日晚23时左右,被告人常文华以聊天为由打电话给被害人马某某,之后乘一辆出租车到被害人马某某住处接马某某到包头市昆都仑区友谊22号街坊11栋36号被告人常文华家一起聊天,8月6日凌晨1点30分左右,被告人常文华殴打了被害人马某某,并对被害人马某某实施了强奸。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1、被害人马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实2015年8月5日晚,其接到被告人常文华电话让去他家,当晚23时30分许,被告人常文华到其家将其接到被告人常文华家中,之后对其进行殴打并将其强奸;2、包头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书,证实公安人员从被害人肚皮上提取可疑精斑,其STR分型与被告人常文华STR分型相同;3、证人董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8月6日上午,其接到被害人马某某电话后到其家中,看到被害人马某某身上有伤,后被害人马某某告诉其被人强奸;4、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其在位于本市昆区友谊22号街坊11栋36号住户楼下居住,2015年8月初一天的凌晨,听到楼上家中有吵架及女人的哭声;5、2015年8月6日包钢医院的诊断证明、门诊病历,证实被害人马某某头面部、颈部、右肩部有外伤;6、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常文华曾被判处刑罚;7、通话记录,证实被害人马某某与被告人常文华在2015年8月4日、5日有通话记录,8月3日没有电话联系记录;8、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常文华的刑事责任年龄;9、到案情况说明,证实2015年8月6日上午11时许,公安机关接到被害人马某某报警称被人强奸,8月9日公安人员在本市昆区黄河大街与白云路交叉口西的砂石厂内将被告人常文华抓获;10、被告人常文华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本院认为,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常文华犯强奸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常文华违背妇女意志,采取暴力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被告人常文华在假释考验期限内又犯罪,应撤销假释,数罪并罚。为此,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常文华的犯罪事实和适用法律方面的意见和理由,予以采纳。对被告人常文华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因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常文华的犯罪情节、手段、性质及社会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常文华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原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撤销假释;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0日起至2021年8月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纳敏夫人民陪审员  甘明星人民陪审员  李占元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段 超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奸妇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奸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的,以强奸论,从重处罚。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一)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情节恶劣的;(二)强奸妇女、奸淫幼女多人的;(三)在公共场所当众强奸妇女的;(四)二人以上轮奸的;(五)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第八十六条被假释的犯罪分子,在假释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假释,依照本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实行数罪并罚。在假释考验期限内,发现被假释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假释,依照本法第七十条的规定实行数罪并罚。被假释的犯罪分子,在假释考验期限内,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假释的监督管理规定的行为,尚未构成新的犯罪的,应当依照法定程序撤销假释,收监执行未执行完毕的刑罚。第七十一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又犯罪的,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