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内0204民初12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雷建永与包头市城市人家装饰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建永,包头市城市人家装饰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内0204民初129号原告雷建永,男,1986年9月16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包头市青山区。被告包头市城市人家装饰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职务不详。本院在审理原告雷建永诉被告包头市城市人家装饰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雷建永于2016年4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苑波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雷建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90元,撤诉结案减半收取95元,由原告雷建永负担。审 判 长  付 洁审 判 员  赵 伟人民陪审员  冀未卿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