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刑终21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9-05
案件名称
上诉人钱某盗窃一案的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钱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1刑终212号原公诉机关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钱某,女,1976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无业。2015年12月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看守所。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审理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钱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6年3月14日作出(2016)苏0104刑初16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钱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11月下旬至12月3日,被告人钱某利用借住在被害人汪某位于南京市秦淮区建康路253号京隆国际2单元616室的便利,趁汪某外出之机,先后多次窃得汪某放置在家中的人民币11,000元、美元1,600元(折合人民币10,131.46元)及黄金戒指2枚、黄金脚链1条(共计价值人民币2,690元),上述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23,821.46元。2015年12月5日,被告人钱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原审判决认定的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人钱某的供述,银行交易明细、个人结售汇凭证等书证,被害人汪某的陈述、证人罗某的证言、调取证据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价格鉴证结论书、刑事摄影照片以及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钱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钱某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钱某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罚金人民币八千元;责令被告人钱某退赔被害人汪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3,821.46元。上诉人钱某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及量刑均无异议,为延长留看守所服刑时间而提出上诉。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钱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钱某在本院二审期间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经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钱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原审人民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卞国栋代理审判员 刘天虹代理审判员 刘明世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林庭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