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681民初79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8-15
案件名称
原告朱英君与被告马立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英君,马立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东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681民初798号原告朱英君,男。委托代理人辛芳,东港市新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马立英,男。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负责人杨万武,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沈琳薇,辽宁圣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志刚,男。原告朱英君与被告马立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夏炎独任审判、书记员李梅记录,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辛芳、被告马立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志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8月20日13时20分,被告马立英驾驶辽BN7G**号轿车行至十字街镇雪峰大门制造厂前路段处,疏忽大意、超车时未与其他车辆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在超越同向由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时刮撞原告,并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东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马立英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事发后,原告在东港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43天,支出医疗费20832.41元,被告马立英已给付5000元;诊断书载明,休治91天。经鉴定,原告身体损伤构成玖级、拾级伤残各一处。原告因此次事故共产生如下损失:医疗费20832.41元、伙食补助费2150元(50元×43天)、误工费12506.22元(93.33元×134天)、护理费4138.32元(96.24元×43天)、交通费172元(4元×43天)、残疾赔偿金127960.80元(29082元×20年×22%)、精神损害抚慰金13435.88元(29082元×3年×22%×70%)、车辆损失1460元、鉴定费700元,合计178355.63元。辽BN7G**号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被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故请求判令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2146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4826.94元,并由二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马立英辩称,辽BN7G**号轿车系我所有,我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先予赔偿,如有超出,同意承担其合理部分。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辽BN7G**号轿车在我公司被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责任险(50万元,不计免赔),同意在该二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对原告各项请求的具体质证意见为:医疗费应扣除超医保用药;原告休治期过长,且原告曾自称为农民,故对其按快递一职请求误工费有异议,同意按农林牧渔业标准给付其该项损失,同时,护理费亦应按此标准计算;鉴定意见系原告单方委托作出,不予认可,根据原告伤情,原告应构成玖级伤残;原告系农民,故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均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拖车费、鉴定费及诉讼费均不属我公司理赔范围,不予承担;伙食补助费及交通费请求均过高,分别同意按12元/天、2元/天给付。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0日13时20分,被告马立英驾驶辽BN7G**号轿车行至十字街镇雪峰大门制造厂前路段处,疏忽大意、超车时未与其他车辆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在超越同向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时刮撞原告,并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东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马立英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事发后,原告在东港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43天,支出医疗费20832.41元(住院费19237.47元+门诊费1594.94元),被告马立英已给付5000元;诊断书载明,休治91天。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儿子朱立伟护理。原告自2009年9月8日即在东港市内买房并居住至今。事发前,原告系东港市平安物流有限公司职工,月工资2800元,住院及休治期间未上班,并被停发工资。受东港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东港中信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肢体伤残等级进行了鉴定,该所于2016年1月15日作出[2016]临鉴字第4号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左肋骨2、3、4、5、6、7、8、9骨折,按照《道标》(GB18667-2002),伤情程度应属于玖级;原告左锁骨骨折,左肩关节活动功能丧失度达18.2%,按照《道标》(GB18667-2002),其伤情程度属于拾级。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700元。依据上述查明事实,本院对原告因此次事故所致各项损失依法核定如下:1、医疗费20832.41元;2、伙食补助费2150元(50元×43天);3、误工费12506.22元[(2800÷30)元×(43+91)天];4、护理费4138.32元(96.24元×43天);5、交通费172元(4元×43天);6、残疾赔偿金116328元(29082元×20年×20%);7、精神损害抚慰金12214.44元(29082元×3年×20%×70%);8、车辆损失1200元;9、拖车费200元;10、停车费60元,以上合计169801.39元另查,辽BN7G**号轿车系被告马立英所有,其为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诊断书、医疗费收据、营业执照、误工证明、工资表、朝阳社区居委会证明、商品房买卖合同、房屋所有权证、鉴定意见书、收据及发票等证明材料在卷,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马立英驾驶车辆上路行驶,疏忽大意、超车时未与被超越车辆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是该起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戴头盔、驾驶未按期检验的车辆上路行驶是该起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应负事故次要责任。综合本案事实,本院确定被告马立英承担70%的事故责任,原告承担30%的事故责任。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在涉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被告马立英作为侵权人应对原告其余损失按70%的比例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抗辩称根据原告伤情,其肢体损伤仅应构成玖级伤残,原告对此予以认可,故本院予以照准;此外,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关于停车费、诉讼费及鉴定费不属其保险理赔范围,不予承担的抗辩意见亦合理,本院亦予以支持;至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其他质证意见因无相应证据及法律支持,本院均不予采纳。综上,原告各项请求经本院计算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损失及拖车费合计1214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及伙食补助费合计33838.97元[(169801.39-121400-60)×70%];被告马立英应赔偿原告停车费42元(60×70%),因其已先行垫付5000元,故被告马立英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至于其垫付的赔偿款余款4958元(5000-42)可视为被告马立英在保险限额内替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垫付的款项,其可依保险合同另行向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主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朱英君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损失及拖车费合计150280.97元(121400+33838.97-4958);二、驳回原告朱英君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10元,鉴定费700元,合计2410元,由原告承担360元,被告马立英承担205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马立英承担承担部分待执行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夏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