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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624民初69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徐某某与纪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纪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24民初697号原告徐某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刘杨杨,河南恪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执业证号:14116201410665814。被告纪某甲,男,汉族。原告徐某某诉被告纪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瑞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杨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纪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某诉称,双方2010年腊月经人介绍认识,2012年农历10月10日举行婚礼,××××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儿子纪某乙(××××年××月××日出生)。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被告听信其母亲,婆婆常怂恿原、被告双方生气,无故谩骂原告。尤其是被告对原告的无端猜疑、不信任让其无法忍受。另外,因原、被告双方性格、生活环境、习惯差异太大,双方根本不适合生活在一起,认为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要求依法判决与被告离婚,婚生儿子纪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教育费用;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纪某甲辩称,1.原告所诉与客观事实不符。双方经人介绍相识后恋爱两年,并按传统风俗举行了婚礼,于××××年××月××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因此,双方是在充分了解的基础上结婚,婚姻感情基础较好;2.婚后共同生活中互敬互谅,尤其是××××年××月××日女儿纪某乙的出生,更加固了夫妻感情。被告常年在务工收入除去日常开销,剩余全部交给原告保管。为了让原、被告双方安心务工,被告母亲自愿承担起照顾孩子的担子。综上,被告纪某甲认��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符合离婚的条件,请求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原告徐某某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供的证据有,结婚登记表一份,以证明双方是合法夫妻。被告纪某甲为证明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户口簿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婚后生育的是女儿,取名纪某乙,出生日期为××××年××月××日。原告徐某某对上述证据质辩意见为无异议。经法庭查实,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徐某某与被告纪某甲经人介绍认识后按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双方于××××年××月××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现原告提起离婚而引起纠纷。婚生女于××××年××月××日出生,取名纪某乙。本院认为,家庭是社会的细胞,家庭的和谐稳定是社会和谐稳定的源木之本。努力维护家庭的和谐稳定是每一对夫妻应担当的��任,也是为年幼的孩子创造幸福、美好的家庭成长环境之必须,更是父母亲对孩子未来负责任的爱意关怀的充分体现。原告徐某某与被告纪某甲婚后具有一定感情基础,婚生女儿纪某乙尚处年幼,双方结婚刚刚四个年头,正处于婚姻、家庭等各方面的磨合期,生活中出现一些小摩擦、小矛盾是常事,为了年幼的孩子,如果夫妻之间在今后的生活中互谅互让、多多沟通、相互尊重、互敬互爱,夫妻感情有望修复。依据我国《婚姻法》所规定,根据原、被告所提供的证据可知,原被告夫妻二人之间感情依然存在,没有到了完全破裂的地步,原告所提出的感情完全破裂的事实,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徐某某和被告纪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徐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马瑞丽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