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瑞塘商初字第104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华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王友芳、林文月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王友芳,林文月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瑞塘商初字第1048号原告华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瑞安市安阳街道安阳新区C区华峰专家楼。法定代表人项金尧,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昂、潘飞云,系原告公司员工。被告王友芳。被告林文月(曾用名林世程)。原告华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王友芳、林文月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2016年1月7日,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友芳、林文月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诉称:被告王友芳因购买奥德赛汽车需要,向车行支付首付款后,剩余部分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市支行(以下简称农行瑞安支行)申请汽车消费贷款,并与农行瑞安支行签订《金穗贷记卡购车透支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王友芳向农行瑞安支行透支金额182000元,以按月分期等额方式分24期偿还,并约定由原告华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对上述合同项下借款人与出借人实际形成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但上述合同中约��的透支金额每期偿还金额、分期手续费及每期偿还金额因农行瑞安支行工作疏忽而未填写,实际情况为透支金额182000元,每月还款金额为7584元,分期手续费10920元,每期偿还金额455元。被告林文月作为被告王友芳的丈夫,对上述情况知情并出具《共同偿债人承诺书》,承诺对该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同时,被告王友芳、林文月与原告签订《担保兼反担保合同》,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到期后两年。被告应当自2011年1月开始向农行瑞安支行分期偿付购车款及手续费,但被告仅偿还部分本金,剩余借款本息由原告于2011年5月25日至2013年2月27日为其代偿共计134408.83元。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未偿还原告上述代偿款。故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王友芳、林文月共同偿���原告代偿款134408.83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3年2月27日起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补充陈述,因被告曾缴纳履约保证金4000元,该4000元原告自愿用于抵扣利息。原告华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为证明所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公司变更登记情况表、组织机构代码,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被告身份证,证明被告身份情况;3、《担保承诺函》,证明原告为被告王友芳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4、《金穗贷记卡购车透支借款担保合同》,证明农行瑞安支行与被告王友芳约定借款事宜、并由原告提供担保;5、农行瑞安支行出具的《证明》,证明合同漏填的相关数据;6、结婚证、《共同偿债��承诺书》,证明被告王友芳、林文月系夫妻关系,且被告林文月对被告王友芳的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7、《担保兼反担保合同》,证明原、被告约定的担保、反担保的方式及相关权利义务;8、车辆信息,证明借款所购车辆登记在被告王友芳名下并已抵押给农行瑞安支行;9、《客户代偿证明》、银行记账凭证(六份),证明原告承担担保责任,代被告向银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事实。被告王友芳、林文月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王友芳、林文月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作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1-4、6-9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且能相互印证,本院均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证据5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经审��,本院查明事实如下:被告王友芳、林文月系夫妻关系。2010年12月13日,被告王友芳因购买奥德赛汽车需要,向农行瑞安支行借款,双方签订《金穗贷记卡购车透支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82000元,分24期偿还,由温州申银担保投资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及所购汽车提供抵押。若被告王友芳未在到期还款日前存入分期付款应归还的款项,不享受还款免息期,逾期产生的利息、滞纳金、超限费等费用执行《中国农业银行贷记卡章程》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相关规定。王友芳的丈夫林文月向农行瑞安支行出具《共同偿债人承诺书》,同意对王友芳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温州申银担保投资有限公司向农行瑞安支行出具《担保承诺函》,同意对王友芳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原告与被告王友芳、林��月签订《担保兼反担保合同》,约定被告王友芳、林文月为原告的担保自愿提供反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为原告履行代偿之日起两年,同时被告王友芳、林文月向原告缴纳履约保证金4000元。被告王友芳依约取得上述182000元借款后,因未能偿还全部借款本息,原告分别于2011年9月26日、2012年1月21日、2012年5月25日、2012年8月27日、2012年11月27日、2013年2月27日代被告王友芳偿还25335元、24926.64元、24926.64元、24939.09元、24940.97元、9340.69元,共计134408.83元。后经原告催讨,被告均未向原告偿还上述代偿款。另查明,《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第二十二条贷记卡计息规定中载明“透支金额从银行记账日起计息,日利率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中规定滞纳金的标准为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温州申银担保投资有限公司经多次名称变更,现更名为华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本院认为,被告王友芳拖欠农行瑞安支行的应还借款本息合计134408.83元由保证人华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代偿后,原告华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依法取得追偿权,被告王友芳应及时向原告华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偿还上述代偿款。代偿行为已经造成原告经济损失,现原告主张被告自代偿完毕之日起赔偿利息损失,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利率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六个月期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5.6%)执行。被告王友芳已向原告缴纳的4000元履约保证金,应先用于抵充利息。被告林文月自愿出具《共同偿债人承诺书》,应对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友芳、林文月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华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代偿款134408.83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3年2月27日起按照年利率5.6%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461元,由被告王友芳、林文月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华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到本院退回预缴的受理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461元,预缴到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拒绝履行,原告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黄鸥翔人民陪审员 竺飞升人民陪审员 胡超权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方蓓蓓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