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984刑初7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王某甲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汉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川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984刑初79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男,汉族,湖北省汉川市人。因本案于2015年8月28日被取保侯审。汉川市人民检察院以川检公诉刑诉(2016)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16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汉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叶正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上半年的一天,被告人王某甲利用担任汉川市仙女山街道办事处村党支部书记的便利,为该村村民联合建房顺利开工谋取利益,收受承建方赵某给予的人民币12000元。2013年10月的一天,被告人王某甲利用担任上述职务之便利,在征收赵某承建的房屋增容费事项上谋取利益,收受赵某给予的人民币30000元。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退出了全部所得赃款。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行贿人赵某的陈述,证人王某乙、肖某甲、肖某乙的证言,书证:赵某等与港堤村签订的相关合同、港堤村关于村民建房申请报告、被告人身份证明及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并经当庭举证、质证,足以认定。汉川市社区矫正领导小组办公室向本院提交了对被告人王某甲的审前社会调查报告,接受被告人为社区矫正对象,建议对被告人适用非监禁刑,该报告经庭审宣读、质询,控辩双方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利用职务便利,在处理村集体事务中收受贿赂,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被告人王某甲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退出了全部赃款,可酌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世杰审 判 员 黄艳丽人民陪审员 张茂利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黄学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