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婺民初字第359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李庆明与金磐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庆明,金磐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婺民初字第3595号原告:李庆明。委托代理人:李荣茂,浙江明其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华市金磐开发区永康街999号。法定代表人:李爱芳。委托代理人:张雄军,该公司法务部员工。原告李庆明为与被告金磐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荣茂、被告委托代理人张雄军到庭参加诉讼。庭审后,原、被告双方均向本院申请给予两个月自行和解期,现双方未能达成和解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庆明起诉称:2013年5月底原告到被告处工作,从事钢筋工工作。2013年8月30日下午原告在上班的路上发生交通事故,原告承担同等责任。随后原告向金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起工伤认定申请,该局于2014年2月11日做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原告的受伤为工伤。2015年7月20日,金华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七级,并且原告到被告处工作,三个月的工资共计20247元一直未发放,事故后未支付任何费用。原、被告就有关工伤事故损害赔偿和工资问题协商未果后,2015年9月2日,原告依法向金华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2015年11月25日,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书,部分支持了原告的主张,但裁决书存在以下问题:1.对工资问题,认为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不予支持,这显然是违背举证责任原则的,原告在仲裁庭审时提供了原告在被告处工作的时间流水记录,提供了相关的证据线索,对于工资具体金额以及核算应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并且在仲裁庭审时,仲裁员已经责令被告提供,但被告未提供,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因此原告的工资20247元应得到支持;2.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停工留薪期的工资标准问题。原告已提供了工资线索,并且被告未举证,应承担不利后果,原告受伤前的工资水平应按照每月6794元计算,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87737元和停工留薪期工资121482元。原告现请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并支付从2013年5月底至2013年8月底的工资20247元;2.依法裁决被告支付原告工伤待遇:停工留薪期工资121482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87737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031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0310元、医疗费59318.36元(已扣除已赔付部分)、鉴定费600元,共计349757.36。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被告工商信息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工伤认定书及鉴定结论书各1份,证明原告的伤属于工伤并构成七级伤残;3.丧失劳动能力鉴定表1份,证明原告因本次受伤停工留薪期延长6个月,共计18个月;4.病历、出院小结、发票、交通事故调解书、清单各1份,证明原告的医疗花费以及未赔付部分的医疗费为59318.36元;5.鉴定费发票1份,证明因工伤伤残鉴定花费;6.工作时间明细以及计算工资的总额1份,证明三个月结算工资为20247元;7.仲裁受理通知书、仲裁裁决书各1份,证明原告已申请过仲裁。被告金磐集团有限公司答辩称:第一、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5月底至2013年8月底的工资20247元,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从未雇佣过员工,被告雇佣的员工都签订过劳动合同,工资通过工资卡发放的;第二、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87737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0310元,计算有误,原告是2013年发生事故的,赔偿也应按事故发生前一年的平均工资标准;第三、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59318.36元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工资清单及考勤表各一份,证明其公司中与原告同种类工人的工资收入情况。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方表示:对证据1、3、5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工伤认定事实有异议,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对伤残等级有异议,等级过高;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原、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受的伤是交通事故引起的,与被告无关;对证据6有异议,该证据没有任何台头,也没有公章,不清楚是谁的出工日期,当时被告在模具城没有这个工地;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计算标准有异议,原告是2013年8月30日发生的事故,标准应按事故前一年计算,认定的其他事实无异议。经审核,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对证据2,本院确认其真实性,原告受伤前在被告所承建的工地做工属实,其在前往工地上班的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认定工伤并无不妥,本院对该认定予以采信,伤残鉴定结论客观公正,被告并未针对异议提供相应依据,本院对该鉴定结论予以采信;对证据4,本院确认其真实性,被告异议不成立,本院确认该证据的证明力;证据6系原告自行记载的工作时间,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未能提供补充证据,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证据7系仲裁裁决,本院确认其真实性,原、被告均不服该仲裁而向本院提起诉讼。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表示:对证据三性均有异议,首先真实性无法考证,并且没有相关项目部的印章,工资清单及考勤表是否属于勿忘农工程项目钢筋工的工资发放情况及考勤情况无法证实,且该清单中并没有原告李庆明的名字,因此对关联性也有异议。经审核,原告系工程分包人雇佣,工资确定及发放均由分包人负责,被告公司对于原告的工资发放情况确不知情,被告所提供的工资清单及考勤表与原告无关,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根据上述确认有证明力的证据及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被告承建浙江勿忘农种业股份有限公司扩繁基地项目1#、2#楼工程,在施工中又将部分工程分包给个人,实际承包的个人自行雇佣工人施工。原告李庆明受雇于实际承包人在该工地从事钢筋工工作,劳动报酬由原告与实际承包人协商确定并由实际承包人发放。2013年8月30日下午,原告在前往工地上班途中骑电动自行车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在金华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共产生医疗费157136.88元。经原告申请,金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2月18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认定被告为原告的用人单位。金华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14年7月19日同意原告延长治疗期六个月,于2015年7月20日鉴定为因工丧失劳动能力等级七级。停工留薪期间,被告未支付工资。原告于2014年12月9日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诉至法院,要求事故责任方及保险公司赔偿损失。该案经法院调解,最终由肇事机动车所投保的保险公司赔偿原告272000元,由事故相对方赔偿原告12927.75元,李庆明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李庆明已取得上述赔偿款。2015年8月28日,原告提出劳动争议仲裁申请,请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的劳动关系;2.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工伤待遇,即停工留薪期工资121482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87737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031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0310元、医疗费59318.36元(已扣除已赔付部分)、工资20247元、鉴定费600元,合计370004.36元。2015年11月25日,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一、确认双方已解除用工关系;二、由金磐集团有限公司支付李庆明医疗费59318.36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7470.33元、停工留薪期工资5188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031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0310元、鉴定费600元,合计229890.69元;三、驳回李庆明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诉至本院。被告金磐集团有限公司也不服该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为:1.金磐集团有限公司无需向李庆明支付工伤医疗费59318.36元;2.由金磐集团有限公司支付李庆明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8823.33元;3.由金磐集团有限公司支付李庆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8823.33元;4.案件仲裁及诉讼费由双方依法承担。本院认为: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但是金磐集团有限公司违法将工程分包给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而原告在工地做工期间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并受伤,且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已依法认定原告为工伤,而金磐集团有限公司未为原告参加工伤保险,因此金磐集团有限公司应参照工伤的有关规定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工伤待遇。因李庆明未能提供其受伤前的工资水平,可按照其受伤时、上年度金华市区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作为计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3个月工资)、一次性停工留薪期工资(18个月工资)的基数;双方的用工关系于停工留薪期满时终止,可按照李庆明申请仲裁明浙江省全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作为计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0个月工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0个月工资)的基数;李庆明支出的鉴定费600元以及其未获得赔偿的医疗费59318.36元,应由金磐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原告关于工资20247元的诉请,因其在工地做工的工资待遇由实际分包人确定并发放,且工资按每天实际劳动时间计算,而原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故对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一、二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金磐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李庆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7470.33元、停工留薪期工资5188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031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0310元、鉴定费600元及李庆明未获得赔偿的医疗费59318.36元,合计229890.69元。上述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李庆明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免收案件受理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韩小飞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褚海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