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粤2072民初228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7-04-05

案件名称

陈家燕与张小彦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家燕,张小彦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条,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2民初2288号原告:陈家燕,女,1971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小榄镇。委托代理人:李清龙,系广东广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小彦,女,1973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洋县戚氏镇。委托代理人:付万科,男,1972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洋县戚氏镇。原告陈家燕诉被告张小彦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陈家燕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清龙,被告张小彦及其委托代理人付万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1日,原告将自家房屋首层出租给被告用于经营发廊生意。双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2014年、2015年及2016年的月租金及违约押金金额,租期为三年。在履行合同期间,被告反客为主对原告态度蛮横,拒不按合同约定金额交纳租金。2015年,被告故意曲解合同仅按每月2000元交付租金,经原告再三说明催促,被告才自2015年7月起按约定金额交租。但被告对于2015年1月至6月未足额交纳的租金差额1200元拒不补交。2016年,被告到期应交租金至今未交,并对外称要将发廊转租。原告认为被告已构成根本性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的租赁合同关系;2.被告张小彦补交2015年1月至6月租金差额1200元及支付2016年1月、2月的租金4800元;3.被告张小彦支付违约金3000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对其本诉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房屋租赁合同;2.收据;3.房产证。被告张小彦辩称:首先,被告不同意解除合同。被告不存在违约情况,被告于2016年1月11日短信回复原告已经准备好租金,原告可随时来拿。若原告单方解除合同,原告需要赔偿被告的装修费用损失及营业损失。其次,被告不同意补交租金1200元及支付违约金。被告对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房屋租赁合同。经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全部证据的均不予确认;原告对被告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坐落于中山市小榄镇埒西一广强街东十一巷1号的房屋属于原告与李冠文按份共有。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主要约定被告租赁原告位于中山市小榄镇埒西一广强街东十一巷1号首层(楼梯间除外),面积约73平方米;2014年每月租金2000元,2015年每月租金2200元,2016年1月至租赁期满每月租金2400元;本合同签订时被告交付原告押金3000元,该款在本合同终止后,被告无违约行为时,在扣除未支付的水电费和其他需要被告承担的费用后,余额无息退还;租赁和水电费应于每月1至3日交付,逾期不交属被告违约,原告有权解除本合同,已交的押金不予退还;租赁期从2014年7月至2017年6日止;如因拆迁、政府政策造成本房屋不能出租,双方均不负违约责任,租金计至实际停租止,押金全额无息退还;如果堵门,双方商量。此外,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相关约定。后原告于2016年1月14日以前述的理由诉至本院,主张上述的实体权利。另查:原、被告均提交了同样的房屋租赁合同作为证据,合同中的约定条款为打印的格式条款,其中房屋租赁合同中第八条有手写变更了部分条款为:“如果堵门,双方商量。”另,原告提交的租赁合同上出租方下方有载明落款时间,时间为2014年7月1日,而被告提交的房屋租赁合同上没有载明落款时间。庭审中,原告称:大概在2014年6月至7月期间,当时被告在涉案房屋的一楼装修,原告拿了草拟好的合同给被告,被告看清楚了合同条款后签署名字,合同一式两份,原告的合同日期是由原告自己填写的。被告则称:原告曾于2014年6月19日拿了一份合同给被告看,但当时被告认为该合同不合理所以没有签订。2014年6月23日,原告又拿了同一份合同给被告,因为当时被告的装修队已到场,所以原、被告协商先签订一份临时合同,等装修完毕后再签订一份正式合同。被告装修好涉案房屋电话通知原告再签订一份正式合同,但原告没有理会。再查:因为被告认为双方约定的租金应租满一年才能增加租金,所以被告按2000元/月向原告交纳2014年7月至2015年6月期间的租金,按2200元/月向原告交纳2015年7月至2015年12月期间的租金。另外,被告称2016年1月3日原告来被告处收取租金,由于当时店里人多,被告跟原告商量并让原告2016年1月10日后过来收取租金,但2016年1月11日原告发短信给被告认为原告拖欠租金。针对被告的陈述,原告称:原告于2016年1月3日去被告处收取租金,当时被告没有支付,原告于2016年1月11日去被告处收取租金时,被告称要打原告,为此原告就一直不敢去收取被告的租金。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依法有效,双方应恪守合同约定。现被告未按约支付租金,已构成违约,原告起诉主张解除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及支付租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具体的租金应按合同约定予以支付。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足额支付2015年1月至6月的租金,所以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上述的租金差额1200元。虽原告起诉时2016年2月份的租金尚未到期支付,但至本案庭审时该租金的支付期限已届满,为此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016年1月、2月的租金予以支持。对于被告主张双方签订的是临时合同的辩解,被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其应知悉签订租赁合同的法律后果,且从合同改动部分可看出,双方均清楚知道合同的约定,并就合同部分条款进行了变更改动,为此,本院对被告的辩解不予采纳。原、被告在房屋租赁合同中并未就违约金进行约定,故原告主张被告应参照押金标准3000元向其支付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九十震天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条、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陈家燕与被告张小彦的房屋租赁合同关系;二、被告张小彦应于判决生效之日向原告陈家燕支付2015年1月至6月的租金差额1200元及2016年1月至2月的租金4800元;三、驳回原告陈家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张小彦负担(该款已由原告陈家燕预交,被告张小彦于上述付款期限内一并支付给原告陈家燕,本院不另行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高嘉敏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文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