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西商初字第349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城东支行与江洪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城东支行,江洪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西商初字第3496号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城东支行,住所地杭州市江干区凤起东路191号新城时代广场1号楼101(部分)201。代表人:楼萍亚,行长。委托代理人:严珺、杨真正,系该行员工。被告:江洪。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城东支行诉被告江洪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9月30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返还借款本金296047.66元,并支付复利、罚息1172.97元(暂计���2015年9月29日,2015年9月30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的复利、罚息按合同约定另计),合计297220.63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后因案情需要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未到庭,亦未答辩。本案经审理查明的案涉贷款事实如下:1、借款人:江洪。2、贷款本金:人民币300000元。3、借款期限:以借款借据为准,即2015年8月18日至2015年9月18日。4、借款利率:月利率7.92%。5、约定还款方式:利随本清,每月20日为付息日。借款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6、逾期罚息标准: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7、实际还款情况:期内利息已经付清,2015年9月18日归还本金797.08���、2015年9月19日归还本金3155.26元,2015年9月19归还罚息1844.13元、2015年9月21日归还罚息0.25元,剩余本息未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白领通专用最高额借款合同》(编号07106LM20158119)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现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金,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立即予以归还,并支付罚息。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5年9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罚息的复利的诉讼请求,因对罚息计收复利与合同约定不符,且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诉请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江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宁波银���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城东支行借款本金296047.66元,并支付罚息1172.1元(暂算至2015年9月29日,2015年9月3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罚息按照合同约定另行计算支付);二、驳回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城东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58元,财产保全费2006元,合计7764元,由江洪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至本院。公告费650元,由江洪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径直支付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城东支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六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萍萍人民陪审员 李跃年人民陪审员 郭爱萍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吴彩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