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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02民初130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袁某与胡某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胡某甲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02民初1300号原告袁某,女,1978年8月2日出生,汉族。被告胡某甲,男,1978年4月28日出生,汉族。原告袁某诉被告胡某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孙玉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被告胡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某诉称:2012年9月12日,原、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和,经郑州市中原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婚生子胡某乙随被告生活。离婚至今,胡某乙实际跟随奶奶生活,被告也有自己的家庭,被告没有尽到父亲的责任,在原告探视儿子的问题上,被告也是极力阻止。为使胡某乙有较好的生活环境,得到良好的教育,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之婚生子胡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胡某甲辩称:我不同意变更抚养。原告所说不是事实,我与孩子感情很好,生活和谐稳定;原告没有抚养孩子的能力。经审理查明:原告袁某和被告胡某甲原系夫妻关系,年月日婚生一子胡某乙。2012年9月10日,袁某与胡某甲经郑州市中原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婚生子胡某乙随胡某甲生活,袁某无需支付任何费用、享有探视权。袁某与胡某甲离婚后,胡某乙一直跟随胡某甲生活。另查明,被告胡某甲已再婚。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离婚协议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离婚后,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应当有正当理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规定,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支持:(1)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或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的;(2)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的;(3)十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4)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的。本案中,原告袁某与被告胡某甲在协议离婚时约定,婚生子胡某乙随被告胡某甲生活,该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庭审中,原告袁某没有证据证实被告胡某甲具有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的行为,亦未提供胡某甲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或者其他变更子女抚养关系必要性的证据,因此,原告袁某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袁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袁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玉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 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