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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1022刑初3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雷某甲、雷某乙等与朱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某甲,雷某乙,刘某,王某,朱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固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022刑初32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固安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雷某甲,公司员工,系受害人雷某丙之子,受害人雷某丁之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雷某乙,系受害人雷某丙之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系受害人雷某丙之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公司员工,系受害人雷某丁之母。上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委托代理人孔令娟,廊坊市广阳区爱民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人朱某,男,1980年3月18日出生,农民。2015年12月3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固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经固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由固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固安县看守所。固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固检公诉刑诉(2016)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雷某甲、雷某乙、刘某、王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固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艳成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雷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孔令娟、被告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固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3日12时50分许,被告人朱某驾驶冀R×××××小型轿车,沿廊涿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固安县新中东街与京九西路交口处,与由南向北行驶的赵某驾驶的冀R×××××小型轿车相撞后,冀R×××××小型轿车失控与沿新中东街由东向西行驶的雷某丙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冀R×××××小型轿车失控后与隔离护栏相撞,造成车辆、隔离护栏受损,赵某受伤,雷某丙及电动三轮车乘车人雷某丁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固安县交警大队现场勘查及调查认定:朱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赵某负此次交通事故次要责任,雷某丙、雷某丁无责任。被告人系自首。对于以上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肇事车辆等物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等书证,证人赵某、刘某等证言,被告人朱某的供述和辩解,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检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要求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朱某的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雷某甲、雷某乙、刘某诉称,由于此次交通事故,导致原告人雷某甲、雷某乙之父、刘某之夫雷某丙死亡,给原告人造成巨大的精神打击和经济损失,依法请求判令追究被告人朱某交通肇事罪的刑事责任,并从重处罚;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24087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雷某甲、王某诉称,由于此次交通事故,导致原告人雷某甲、王某之子雷某丁死亡,给原告人造成巨大的精神打击和经济损失,依法请求判令追究被告人朱某交通肇事罪的刑事责任,并从重处罚;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14887元。委托代理人孔令娟的代理意见为:被告人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赔偿受害人雷某丙的死亡赔偿金482820元及丧葬费2311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交通费2000元,误工费按6人误工10天计算为3900元,尸检费1000元,停尸费8000元,车辆损失8000元。合计568839元,减去交强险负担111000元,按70%责任承担320487元。被告人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赔偿受害人雷某丁的死亡赔偿金482820元及丧葬费2311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交通费2000元,误工费按6人误工10天计算为3900元,尸检费1000元,停尸费8000元。合计560839元,减去交强险负担111000元,按70%责任承担314887元。为支持诉求,提交雷某甲劳动合同、单位营业执照、代码证、社会保险参保证明、工业园区及村委会证明、雷某丁学籍信息及固安县中医院殡葬服务中心收据、固安县人民法院(2015)固民初字第3122-1号、第3122-2号、3125-1号、3125-2号民事调解书等证据。被告人朱某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自愿认罪。表示愿意尽最大努力赔偿原告人经济损失,但现在没有那么多钱。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3日12时50分许,被告人朱某驾驶冀R×××××小型轿车,沿廊涿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固安县新中东街与京九西路交口处,与由南向北行驶的赵某驾驶的冀R×××××小型轿车相撞后,冀R×××××小型轿车失控与沿新中东街由东向西行驶的雷某丙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冀R×××××小型轿车失控后与隔离护栏相撞,造成车辆、隔离护栏受损,赵某受伤,雷某丙(1957年4月17日出生)及电动三轮车乘车人雷某丁(2006年5月26日出生、雷某丙之孙)死亡的交通事故。事发后赵某电话报警,被告人朱某在现场等候。经固安县交警大队现场勘查及调查认定:朱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赵某负此次交通事故次要责任,雷某丙、雷某丁无责任。另查明,雷某丙系刘某之夫,雷某甲及雷某乙之父;雷某丁系雷某甲与王某之子。被告人朱某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30,000元。事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赵某及赵某车辆所投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被告人朱某车辆所投交强险的保险公司提起民事赔偿诉讼,本院民事调解书认定原告合理损失除在两车交强险限额内得到赔偿外,赵某承担30%的次要责任,朱某应承担部分另行解决。上述事实,有控辩双方提交并经过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朱某供述及辩解,证实事发经过。2、证人赵某的证言,证实事情过程。3、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雷某丙驾驶电动三轮车带孙子雷某丁上路。4、法医学尸检报告及照片证实雷某丙及雷某丁死亡原因。5、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死亡注销证明。6、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7、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朱某负此次交通事故主要责任,赵某负此次交通事故次要责任,雷万永、雷佳伟无责任。8、固安司法医学鉴定中心血液酒精含量司法鉴定检测报告书证实,朱某血液酒精浓度为0mg/100ml。9、交通事故车辆痕迹检验报告及照片。10、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11、受案登记表、肇事车辆和行驶证扣押决定书、户籍证明。12、雷某甲劳动合同及所在单位营业执照、代码证、社会保险参保证明,证实雷某甲工作情况;工业园区及村委会证明,证实原告人耕地被征用,归属工业园区管辖;雷某丁学籍信息;固安县中医院殡葬服务中心收据16000元;固安县人民法院(2015)固民初字第3122-1号、第3122-2号、3125-1号、3125-2号民事调解书。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受损,二人死亡的严重后果,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罪名成立。被告人朱某明知他人拨打报警电话后在现场等侯,到公安机关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行为系自首,可以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酌定承担70%的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被告人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不符合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本院不予受理。附带民事原告人提出赔偿尸检费、车辆损失的诉讼请求,因未提交证据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原告人提出交通费的诉讼请求,属于必要支出,本院酌定为处理每位受害人善后事宜补偿交通费1000元。附带民事原告人提出误工费的诉求,属于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对处理每位受害人丧葬事宜误工费酌定为1950元。附带民事原告人主张的停尸费属于丧葬费范畴,不再另行给付。因此受害人雷某丙、雷某丁的合理损失各为508889元(死亡赔偿金482820元+丧葬费23119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1950元)。前项各减去交强险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的110000元,被告人朱某按70%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然后扣除已赔偿二受害人家属的3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3日起,至2018年12月2日止。)二、被告人朱某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雷某甲、雷某乙、刘某经济损失264222.3元;被告人朱某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雷某甲、王某经济损失264222.3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雷某甲、雷某乙、刘某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雷某甲、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刘 鑫代理审判员 张 娜人民陪审员 曹晓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覃丽娜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