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2民终35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王×1等与王×4等法定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1,赵×,王×2,王×4,王×5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2民终35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1,男,1943年5月6日出生。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女,1945年4月21日出生。上诉人(原审被告)王×2,男,1965年10月27日出生。上诉人(原审被告兼王×1、赵×、王×2之委托代理人)王×3,女,1969年5月5日出生。上列上诉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刘申,北京市易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4,女,1953年2月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郭亚平(王×4之夫),1952年6月2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景山,男,1951年9月20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5,女,1947年11月23日出生。上诉人王×1、赵×、王×2、王×3因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4)丰民初字第113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6月,王×4诉至原审法院称:王×6(于1998年5月19日去世)与徐×(于2008年1月31日去世)系夫妻,生育王×1、王×5、王×4三名子女。王×6、徐×去世后,留有位于北京市丰台区×胡同10号(以下简称×10号)北房五间,建筑面积83.8平方米,该房于1991年5月24日登记在王×6名下。另外,王×6、徐×的父母都早已去世。2001年12月20日,王×6去世三年后,在王×1授意下,王×7假冒王×6之名与王×1、王×2、王×7签订三份《房地产买卖合同》,据此,通过办理产权过户手续,王×1、王×2、王×7分别取得42.8平方米、20平方米、21.8平方米的房屋产权。2010年2月11日,王×1、王×2、王×7分别通过签订《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分别将其名下部分房屋出售给王×3、贾×、王×8、赵×。当日,再次办理了产权过户手续,他们都取得了不同面积的房屋所有权证。当年11月中旬,我到房屋管理部门查询得知,父母遗留房屋已被瓜分。故我首先将合同效力问题起诉到法院,经审理,法院确认王×6与王×1、王×2、王×7签订的三份《房地产买卖合同》无效;确认王×1与王×3,王×1与贾×,王×2与王×8。王×7与赵×各自分别签订的《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均无效。后针对房屋权属登记问题起诉到法院,经过审理,法院撤消了王×1等人各自取得的房屋所有权证。届时,父母遗留的房产恢复到原有状态。根据上述事由,×10号的北房五间系王×6、徐×所留遗产,我作为其子女享有合法的继承权,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继承前述房屋的相应份额。王×1辩称:虽然×10号北房五间登记在王×6名下,但应为王×6、徐×、王×1、赵×、王×2、王×3共同所有,王×6、徐×去世后,属于其二人的部分为遗产,应由王×1、王×5、王×4继承。王×5辩称:我认可王×1的陈述,对于父母遗产,我要求按照法定继承应得部分。赵×、王×2、王×3辩称:答辩意见同王×1,×10号中有我们三人份额,应该先析产再继承,他们只有权继承分割其中一间半房屋。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王×6与徐×系夫妻,二人生育三名子女,即王×1、王×5、王×4。王×1与赵×系夫妻,王×3、王×2以及案外人王×7系二人之子女。1998年5月19日,王×6去世,2008年1月31日,徐×去世。位于×10号有北房五间,建筑面积为83.8平方米,登记在王×6名下,登记日期为1991年5月24日,产别为私产,产权来源为原有新建。2001年12月20日,由王×7具体经办,签订三份《房地产买卖合同》,卖方为王×6,分别将42.8平方米、20平方米、21.8平方米房屋出售给王×1、王×7及王×2,《房地产买卖合同》中“王×6”、“王×1”、“王×7”、“王×2”的签名均为王×7签署。2002年2月22日,王×1、王×7、王×2分别取得房屋所有权证。2010年2月11日,王×1、王×2、王×7再次将涉案房屋出售给王×3、赵×及案外人贾×、王×8,并签订四份《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当日,北京市丰台区房屋管理局为其办理了产权过户手续。2010年12月,王×4诉至原审法院,要求确认王×6作为卖方分别与王×1、王×7、王×2于2001年12月20日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无效。原审法院依法判决该三份《房地产买卖合同》无效。王×1、王×7、王×2不服,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1年8月,王×4分别对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及王×1、王×7、王×2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确认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作出的房屋登记行为违法,经审理,原审法院依法分别作出行政判决,判决原北京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二OO二年二月二十二日将北京市丰台区×胡同10号房屋五间房屋所有权人登记为王×2、王×7、王×1的行为违法。2011年12月,王×4将王×1、王×2、王×7、王×3、贾×、赵×、王×8诉至原审法院,要求确认前述四份《存量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经审理,原审法院依法作出(2012)丰民初字第25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前述四份《存量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后王×1、王×2、王×7、王×3、贾×、赵×、王×8提起再审申请,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法作出民事裁定书,撤销(2012)丰民初字第256号民事判决,发回原审法院重审。2013年10月16日,原审法院依法作出(2013)丰民再初字第0919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前述四份《存量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并在本院认为部分中认定,“座落在丰台区×10号院内北房5间1991年房屋产权登记时虽登记在王×6名下,但该房屋应为王×6、徐×、王×1、赵×、王×2、王×3共同所有。王×6与徐×死后其析产所得部分为遗产,应由其合法继承人王×1、王×5、王×4继承。因该房屋在王×6、徐×死亡后未进行析产继承分割,该房屋应为王×1、赵×、王×2、王×3、王×5、王×4共同所有。……”后王×4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20日依法作出(2014)二中民再终字第0019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同时,该判决在本院认为部分明确,“关于双方之间的析产继承纠纷,应另行处理。原审判决在处理结果上并无不当,本院对原审所作之判决结果予以维持。但是,在双方尚未析产继承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在本案判决理由部分直接对涉案房屋的所有权性质进行认定,处理不当,本院对原审判决理由予以更正。”后赵×、王×3、贾×、王×8不服(2014)二中民再终字第00198号民事判决书,向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申请监督,该院于2014年12月22日作出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书,决定不支持赵×、王×3、贾×、王×8的监督申请。期间,2012年12月,王×4分别对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及王×1、王×3、贾×、王×7、赵×、王×2、王×8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为王×1、王×3、贾×、王×7、赵×、王×2、王×8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经审理,原审法院于2014年2月20日依法分别作出行政判决撤销了前述房屋所有权证。后王×1、王×3、贾×、王×7、赵×、王×2、王×8不服分别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20日依法分别作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2014年6月,王×4诉至原审法院要求依法继承×10号北房五间。——关于房屋来历王×4称:1953年王×6与徐×从河北来到北京,购买一间半,实际登记两间,无房本,供一家五口居住;1956年在房屋东边又购买一间,合算房屋三间,均为北房;1966年文革,王×6、徐×、王×4、王×5回河北老家,王×4于1977年回京,王×6与徐×于1979年回京,回京后居住在前述房屋。另外,在1966年之前,王×6、徐×曾盖东房一间,于1979年将其拆除,并在原三间北房的北侧又盖两间北房,形成现在的五间房屋。该五间房屋于1991年办理产权登记,登记在王×6名下。当时,王×4与王×5都有工作,王×5自1996年回老家后,就未回该院居住,王×4于1979年底结婚从房屋搬出。购买、翻建房屋均是王×6、徐×出资。王×1称:1953年来京赚钱,1956年由王×6、王×1共同出资、出力购买一间半房屋,1963年王×1结婚,在房屋东边又购买一间,1989年王×1之子王×2面临结婚,王×1在房屋北侧盖北房两间,盖房是王×1出资,其带领几名子女共同出力。王×4于1979年回京,并未回诉争房屋居住,且户口未在该房屋。王×5称:1953年来京,1956年购买一间半房屋,王×1准备结婚时,在房屋东面又购买一间,1966年王×5离京回河北,之后未回该院居住。离京前,王×6、徐×和王×1盖东房一间。之后王×2准备结婚,把东房拆除,又盖两间北房,盖房时,王×6、徐×、王×1、王×2、王×3住在一起,具体谁出钱不清楚。买最初一间半以及东侧一间时,系王×6、徐×出钱,王×1卖油饼、工作,钱交给父母,王×5、王×4还在上学。1966年王×6、徐×与王×5、王×4离京,1979年王×6、徐×回京。——关于是否进行分家王×4称未分过家,其未表示放弃,要求继承遗产。王×1称分过家,但无记录,当时王×6、徐×同意房屋归王×1所有,王×5明确说不要,王×4默认不要。王×5称当时意见是不要房屋,王×1曾与王×4进行交涉,结果不清楚,现在房屋为遗产,要求继承遗产。——关于1979年后王×6与徐×的共同生活情况王×4表示,其婚后,徐×与其共同生活四年,后王×6、徐×回到老房单过,王×6去世后,徐×与王×2夫妻一起居住,当时其该出钱出钱,该出力出力。几年后徐×与王×4叔叔家的一个孙女居住。1980年左右王×1分房屋搬走。老人生病住院以及丧葬,其都出钱了。王×1表示,王×6、徐×1979年回京后随王×1一家生活,几年后老人与王×2居住生活。王×1负责两个老人的生老病死,其他人都是随礼。叔叔家孙女伺候徐×老人,但十年来全部是由王×1一家出钱,每月支付300元。另外,王×1还提交证明一份,证明其对老人进行照顾。出具单位显示为河北省河间市卧佛堂镇张侯村村民委员会,内容为“经走访和了解,王×6由于出身不好,在文革期间,王×6、徐×夫妇及女儿王×4被遣返回原籍我们卧佛堂镇张侯村。王×6夫妇及儿女在我村生活期间,以在生产队参加生产劳动为主,生活十分拮据,故此,王×1经常接济家人生活。文革后,王×1为了更好地奉养老人,凭借自己的能力,将王×6夫妇的户口办回北京,更是费尽心机将王×4的户口亦办回北京。王×6夫妇先后于1998年、2008年去世。王×1出资分别为老人办理了丧事之事宜,完成父母土葬心愿。”王×5表示,在老人生活中,王×5会去做饭,还请了保姆,王×1天天过去,生活费和丧葬费王×1出的较多,女儿都是随礼。针对以上问题,赵×、王×2、王×3认可王×1的意见,同时称诉争房屋中有其三人份额。案件审理中,法院依法对房屋进行勘验。另外,法院主持双方当事人就房屋继承进行调解,双方未协商达成一致。原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权利依法受法律保护。王×6与徐×去世后,在无有效遗嘱等情况,作为其二人子女的王×1、王×5、王×4有权继承遗产。具体如何继承,需解决以下几个主要问题。一、×10号中是否有王×1、赵×、王×3、王×2的权益或者份额。王×1以其在购房之初进行了出资,且进行翻建房屋为由,主张对房屋享有权益,赵×、王×2、王×3对此予以认可,并亦以对房屋出资、出力为由,主张对房屋享有权益。一方面王×4、王×5对此未予认可,同时,诉争房屋年代久远,王×1、赵×、王×3、王×2未提交充足证据证明其进行出资或者翻建的事实。另一方面×10号为产权房,根据法律规定,不动产应以登记为准,诉争房屋最终于1991年5月24日登记产权人为王×6,王×6对房屋享有所有权,具有排他性。对于前述主张,王×1等人另外一个主要依据是法院于2013年10月16日依法作出(2013)丰民再初字第09196号民事判决书的认定,即“该房屋应为王×6、徐×、王×1、赵×、王×2、王×3共同所有”的表述,但该部分内容已经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20日依法作出(2014)二中民再终字第00198号民事判决书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纠正,即认为“原审法院在本院判决理由部分直接对涉案房屋的所有权性质进行认定,处理不当”。故综合本案案情和现有证据,王×1、赵×、王×3、王×2主张对房屋享有权益或者份额的辩解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对此难以采信。二、是否进行过分家。通过本案来看,王×1与母亲徐×以及王×5、王×4商议过分家事宜,王×1曾主张诉争房屋归其所有,王×5表示过放弃房屋,但各方未最终达成一致,或者按照王×1所称分家结果办理产权变更手续。现王×4表示未放弃过房屋,王×5要求依法继承房屋,故王×1主张已经分家,房屋归其所有的意见,证据不足,法院对此不予采信。三、谁尽了较多的赡养义务。从法律规定来讲,子女均有赡养父母的义务,从民族传统来讲,子女孝敬父母付出多少都不为过。根据本案查明事实,并结合双方关于老人居住、生活、丧葬等陈述意见,法院认定王×1对老人尽了较多的赡养、照顾义务。另外,王×2主张徐×曾随其生活,由其照顾,但通过本案来看,其未提交充足证据证明其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故法院对其该项意见不予采纳。四、如何继承分割×10号。为公平处理分割诉争房屋,法院既要考虑房屋的历史渊源,产权登记的客观事实,又要考虑房屋现状及价值,以及各方分割处理意见,还要考虑王×1对老人尽较多赡养、照顾义务,以及曾对房屋进行维护管理的因素,故综合本案案情和现有证据,法院对诉争×10号的房屋依法酌情予以分割处理。综上,原审法院于2015年11月判决:一、北京市丰台区×胡同十号北数第一排的北房两间归王×1所有。二、北京市丰台区×胡同十号北数第二排的北房东数第一间归王×4所有。三、北京市丰台区×胡同十号北数第二排的北房东数第二间归王×5所有。四、北京市丰台区×胡同十号北数第二排的北房东数第三间归王×5、王×4共同所有,各占百分之五十份额。五、驳回王×4的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王×1的其他诉讼请求。七、驳回赵×、王×2、王×3的诉讼请求。判决后,王×1、赵×、王×2、王×3不服,上诉至本院,要求驳回王×4的诉讼请求。理由是:1、王×4承认王×1出钱买的自己婚房一间,王×5也未否认,应对王×1的婚房进行析产。2、1989年盖北房2间时,王×6已经70多岁,徐×无收入来源,此房也应进行析产。3、诉争房屋应有王×1、赵×、王×2、王×3的份额。4、应先析产再继承。5、北数第一排2间房屋本身就是为王×2结婚所盖,只有1956年买的一间半可以析产,然后再继承。6、通过家庭会议王×4剥夺了徐×的分配权。7、我们全家赡养了两位老人,将房屋登记在老人名下也符合民族的传统,一审判决对王×1不公。王×4对原判亦有意见,但未上诉。针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答辩称五间房屋都是父母的遗产,没有其他人的份额。王×5同意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本院审理中,王×5提交书面意见,表示因病无法出庭,请求法院书面审理。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证明信、房屋查询结果、开庭笔录、房屋产权证、《存量房屋买卖合同》、民事判决书、行政判决书、决定书、证明、证明信、开庭笔录、勘验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审法院对于诉争房屋的处理是否适当。关于诉争房屋中北数第二排3间北房(东数第3间较小,实为2.5间),双方对于购买的年份说法不一,但从房屋产权证的登记记载来看,系上世纪50年代,在王×1等人没有充足证据的前提下,本院无法认定王×1有出资,亦无法认定有其份额。故上述房屋应为王×6夫妇的财产。关于北数第一排2间北房,双方对于建设的时间亦说法不一,王×1称系1989年因王×2结婚所盖,王×5亦称系王×2结婚时所盖,但王×4在本案诉讼中称是1979年所盖,因为产权证中记载的是1979年。本院认为,即便此2间房屋系1979年所盖,当时并未分家,王×1夫妇与被继承人亦在一起居住生活,且王×1夫妇正年富力强,亦有收入,故本院认定上述2间北房系王×6、徐×夫妇与王×1、赵×夫妇共同所建更为适宜,仅凭房屋登记在王×6名下即认定与王×1夫妇与此房无关并不符合当时的实际情况。王×2、王×3称该2间北房亦有其份额,因未能充分举证,本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并结合双方关于老人居住、生活、丧葬等陈述意见,认定王×1对被继承人尽了较多的赡养、照顾义务并无不当。另根据诉争房屋产权证及原审法院现场勘验查明,北数第二排3间北房房屋面积为42平方米,其中东数第1间和东数第2间的面积相差无几,与东数第3间相差较大,东数第3间小于东数第1间和第2间。北数第一排2间北房面积为41.8平方米,其中该2间面积相差无几。综上,本院认定王×6、徐×的遗产份额为北数第二排3间北房以及北数第一排二分之一的房屋。因二位被继承人未留有遗嘱,故根据我国继承法规定,其遗产应按法定继承办理。我国继承法还规定,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王×1与王×6、徐×一起生活,尽了主要赡养义务,本院在分配遗产时对其予以照顾。具体分割方案,本院本着方便生活的原则予以处理。本院审理中王×5明确表示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二审诉讼的相关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一、维持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4)丰民初字第11304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二、撤销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4)丰民初字第11304号民事判决第一、四、五、六、七项。三、北京市丰台区×胡同十号北数第一排的北房两间归王×1、赵×所有。四、北京市丰台区×胡同十号北数第二排的北房东数第三间归王×1所有,王×1负责封堵东数第三间与东数第二间之间的门并负责在东数第二间的北侧墙另行开门(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履行)。五、驳回王×4的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王×1、赵×、王×2、王×3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2180元,由王×4负担4060元(已交纳),由王×1负担4060元(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给付王×4),由王×5负担4060元(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给付王×4)。二审案件受理费12180元,由王×1、赵×、王×2、王×3负担8120元(已交纳),由王文华、王×5各负担2030元(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二人分别给付王×1、赵×、王×2、王×3)。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保河审 判 员 王云安代理审判员 李 倩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卢 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