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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323执16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7-05-10

案件名称

陈纯义、西部中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武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宣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纯义,西部中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兰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武宣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桂1323执164号申请执行人陈纯义,男,1971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武宣县。被执行人西部中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甘肃省兰州市张掖路87号中广大厦20层。组织机构代码:71904249-8法定代表人杨川,执行董事。被执行人兰科,男,1983年6月20日出生,住柳州市鱼峰区。申请执行人陈纯义与被执行人西部中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兰科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武民初字第81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人已向我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支付货款人民币73347.4元,案件受理费1634元,执行费1000元。本院于2016年3月9日立案执行。该案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自执行通知书送达之日起立即履行法律文书确认的义务,执行通知书送达后,被执行人主动履行了义务,该案已执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武宣县人民���院作出的(2014)武民初字第771号民事判决书执行完毕。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廖文军审判员  谢玉养审判员  陆 荣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覃意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它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