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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民初字第78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9-02

案件名称

黄建文诉周伟、段应芳劳务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建文,周伟,段应芳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云南省大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初字第780号原告黄建文,男,1980年10月13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城镇居民,住云南省楚雄市。被告周伟,男,1986年1月16日生,汉族,住云南省大姚县金碧镇。(未到庭)被告段应芳,女,1988年7月20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周伟之妻子,未到庭)。原告黄建文诉被告周伟、段应芳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黄建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伟、段应芳因下落不明,本院依法于2015年12月26日在《楚雄日报》上向其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期限届满后被告周伟、段应芳未按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建文诉称:原告于2015年4月9日起在被告经营的欧加迪吊顶蓝奈墙纸铺从事贴墙纸工作,被告一直以经济紧张为由未支付工资,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无果,被告于2015年11月7日将商铺关闭,电话也打不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至人民法院。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14387元;2、案件受理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周伟、段应芳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作答辩。原告黄建文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欠条一份。欲证明二被告尚欠原告劳务费14387元。被告周伟、段应芳未提供证据,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因该部分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庭审中查明的事实和对上述证据的质证、认证,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原告黄建文于2015年4月9日至9月10日期间,均在被告周伟及妻子段应芳所经营的欧加迪吊顶蓝奈墙纸铺从事贴墙纸工作。二被告支付报酬的计价方式为:原告负责对被告销售给客户的墙纸进行装贴,在原告自带工具及胶水的情况下,每粘贴完毕一卷墙纸,被告支付报酬40元/卷;在原告不带工具及胶水的情况下,被告支付报酬30元/卷。在工作任务完成后,原告找二被告索要工钱,被告均以经济紧张为由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向二被告索要后,二被告于2015年10月21日书写欠条一张交原告收执。欠条内容为:“欠条,今于2015年10月21日欠黄建文人民币14387元。欠款人:段应芳、周伟,2015年10月21日。于2015年11月15日付清墙纸款”。在期限届满后,二被告仍未支付欠款。原告遂找二被告讨要欠款,发现二被告于2015年11月7日已将商铺关闭,所留电话也无法打通。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二被告偿还所欠的工资14387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公告费。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债务人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的,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依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现二被告拒不支付原告黄建文劳务费的行为已属违约,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劳务费14387元的请求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周伟、段应芳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黄建文劳务费人民币14387元。案件受理费324元、公告费900元,由被告周伟、段应芳交纳。被执行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判决生效后二年内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 义审判员 陈方明审判员 罗如丽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杨荣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