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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08民初99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金秀龙与上海顶易建筑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条

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8民初990号原告金秀龙,男,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委托代理人张涛,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顶易建筑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静安区,经营地上海市青浦区。法定代表人李莎,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吕文。委托代理人陈沉,上海元才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金秀龙与被告上海顶易建筑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由原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百勤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金秀龙的委托代理人张涛、被告上海顶易建筑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沉到庭参加诉讼。原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因“撤二建一”被撤销,2016年3月30日起由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双方的诉、辩意见原告金秀龙诉称,2015年7月原告承建了“上海事澄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二期扩建厂房工程”,被告分别于2015年7月26日、8月3日向该项目地即松江区车墩镇松闵路联营路路口销售并送货共计700包外墙通用型腻子。后在实际对1#、2#、4#三栋厂房外墙施工过程中,外墙出现大面积起皮脱落现象,原告发现是被告提供的腻子粉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所致,双方曾就原告的损失赔偿问题进行多次协商,但未达成一致意见。因腻子粉涂层出现大面积空鼓、分层、脱落等现象,应建设方要求,原告进行返修,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包括但不限于人工铲除腻子层人工费、墙面打磨清洗费、2#和4#厂房底漆重新施工人工费、基层采用801胶水重新处理的材料费及人工费、重新批腻子人工费等共计459,632元。因腻子粉不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给原告造成重大损失,被告作为该产品的生产者和销售者,应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现提出如下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59,632元。被告上海顶易建筑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是自然人,没有承建资质,主体不适格;被告从未向原告销售过腻子粉,而是销售给潘某某,并根据潘某某要求送货到指定工地,原告与被告间不存在买卖关系;原告还需证明腻子粉有质量问题、原告已产生实际损失、原告的损失与质量问题有直接关系、原告无过错;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必须按照工程技术要求对建筑材料进行检验,合格后才能使用。由于原告未能证明腻子粉存在质量问题,也没有提供支付凭证证明其因腻子粉的质量问题遭受的实际损失,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二、双方的证据及质证意见原告就其主张的事实提供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1、送货单两张,载明:购货单位RPL515N83H茸平路XXX弄XXX号,联系人XXXXXXX****,电话XXXX****,开票日期分别为2015年7月26日和8月3日,商品名称均为外墙通用型腻子,数量分别为400包和300包,送货地址均为松江车墩松闵路联营路,收货未付款签字栏内有手写“顾xx”字样。原告以此证明被告向原告销售700包腻子粉的事实。被告对送货单的真实性无异议,称购货单位茸平路XXX弄XXX号是案外人潘某某经营的建材店,该批腻子粉是被告销售给潘某某而非原告的。2、发包人上海事澄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与承包人中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订立的《上海事澄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新建生产及辅助用房(二期)工程施工补充协议书》(复印件),显示代表中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协议的授权代理人为樊xx;樊xx与原告订立的《协议书》,约定上述工地仿石漆工程的施工方为原告。原告以此证明其是该工地房屋外墙施工方。被告表示对两协议的真实性均无法确认,也无法证明樊xx经授权与原告订立协议。3、原告与朱光云订立的《重新施工协议书》及人工表、购买材料和工具的清单一组。原告以此证明其重新施工产生的费用。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并认为原告未提供相应的付款凭证。4、《律师函》、快递单及查询打印件,原告以此证明其曾向被告主张过赔偿的要求。被告表示未收到过律师函。5、原告方朱xx、陈xx与被告方王经理、胡技术员于2015年8月20日的谈话录音及其文字整理材料,原告以此证明双方在沟通过程中被告已确认700包腻子粉质量不符合要求的事实。被告表示从未委派过王姓经理与胡姓技术员与原告协商过本案的处理相关事宜,对录音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并认为腻子粉是否存在质量问题须有专业资质的鉴定部门出具鉴定报告。6、现场照片三张,用以证明重新施工的事实。被告认为无法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7、证人曹x当庭作证称,其是上海事澄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现场代表,原告负责外墙装修,使用的腻子起壳脱皮,造成全部铲除。被告对证言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证言系证人主观认识。8、证人顾xx当庭作证称,其受原告聘请负责现场管理,两批腻子粉均由其签收,后发现这两批腻子粉质量有问题,厂方也来过,但双方对价钱谈不拢,在使用腻子粉前未对产品质量进行过检验。被告认为证人与原告有重大利害关系,对其证言中不利于被告部分不予认可。9、证人朱xx当庭作证称,其与原告一直有合作关系,此次外墙装饰和铲除重新施工均由其承包施工,腻子粉是原告通过与小潘联系送货的,不清楚原告将腻子粉的货款向谁支付,腻子批完后发现强度不够,起泡了,只能铲除重做,腻子粉的生产商到现场去过,双方对质量问题没争议,对损失金额有争议。被告认为证人与原告有多年的合作关系,与原告有重大利害关系,对其证言中不利于被告部分不予认可。被告就其主张的事实提供的证据及原告的质证意见:1、潘某某的名片,用以证明其是原告提供的送货单上的购货人,地址、电话完全相同。原告对名片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并表示即使其为购货方,也不能否认被告将货物销售及送到原告项目所在地,更不能否认因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应承担的赔偿责任。2、购货单位均为RPL515N83H茸平路XXX弄XXX号的送货单五张,其中两张与原告提供的送货单内容相同,以此证明被告与潘某某存在买卖关系,送货地址均为工地而非商铺。原告对与其提供的送货单内容相同的两张送货单予以认可,对其余送货单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并认为即使被告与潘某某存在买卖关系,作为生产者也应对产品质量造成的损失承担责任。3、照片8张,用以证明被告到现场后发现有三个品牌的腻子粉,认为即使是腻子粉存在质量问题,也不能确定是被告的责任。原告对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称三个品牌中有一种是用于内墙的,与本案无关,另一个白玉兰品牌是用于重新施工的。三、本院综合双方的证据及陈述认定以下事实:xx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14年10月15日承包上海xxx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新建生产及辅助用房(二期)工程后,该公司授权代理人樊xx于2015年7月与原告订立协议,将该工地仿石漆工程交由原告负责施工。原告于2015年7月26日、8月3日向案外人潘某某购买被告生产的外墙通用腻子粉共计700包,原告在对房屋外墙批完腻子准备喷漆时,发现墙面有起壳、脱皮现象,后对墙面做了铲除和重新施工。之后原告曾向被告提起索赔,但双方未达成一致。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送货单记载,本案所涉的700包腻子粉的购货方为案外人潘某某,原告未与被告订立过合同,也未向被告支付过货款,故本院无法确认原告与被告建立了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作为买受人要求被告作为出卖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由于原告未在施工前对其使用的腻子粉进行检验,发生质量事故后也未对该产品进行质量鉴定,现要求被告作为生产者承担赔偿责任,缺乏足够的事实依据。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59,632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金秀龙要求被告上海顶易建筑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459,632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4,097.25元,由原告金秀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百勤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冠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条合同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平等,一方不得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另一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