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125民初140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杨仁胜与李自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仁胜,李自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125民初1404号原告:杨仁胜,男,1974年3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定远县。被告:李自好,男,1970年6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定远县。原告杨仁胜与被告李自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秦明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仁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自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仁胜诉称:被告于2013年8月25日向我借款20万元并约定月息5分。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总是推诿不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借款20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8月25日起,按照月利率5%计算至清偿之日止)。被告李自好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杨仁胜与被告李自好系朋友关系。被告李自好以承包工程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杨仁胜借款。原告杨仁胜于2013年8月25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定远县支行将17万元转账至被告李自好在中国农业银行定远县支行开户的账号(62×××13),并交付现金3万元给被告李自好。被告李自好于当日出具一张借条交与原告杨仁胜收存,该借条载明:“今借到杨仁胜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利息5分此据:李自好2013.8.25”。之后,原告杨仁胜多次向被告李自好催要借款及利息,被告李自好总是推诿不予偿付,原告杨仁胜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由原告杨仁胜的当庭陈述及其提交的被告李自好出具的借条、中国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杨仁胜与被告李自好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当原告杨仁胜主张该权利时,被告李自好理应及时偿还借款。故对原告杨仁胜要求被告李自好偿付借款2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原告杨仁胜要求利息自2013年8月25日起按月利率50‰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本院认为,双方虽约定月利率为50‰,但违反了法律规定,依法应按月利率20‰予以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四)、(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自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杨仁胜借款20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8月25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杨仁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90元,减半收取3095元,由被告李自好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秦明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黄劲草附:处理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有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四)返还财产;(七)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