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08民初94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季琴芳与苏州长发商厦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季琴芳,苏州长发商厦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五条
全文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8民初945号原告季琴芳。被告苏州长发商厦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临顿路101-141号。法定代表人堵百桢,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黎勤。委托代理人徐余民。原告季琴芳与被告苏州长发商厦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6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季琴芳的诉讼请求为: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退回货款2672元,按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赔偿三倍损失8016元,赔偿检测费1000元,车旅和误工费1500元,共计1318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表示放弃对未经检测的两件贝克华菲品牌针织衫的诉请,保留对四件欧玛依拉牌针织女衫的诉请,故请求退回货款1878元、三倍赔偿损失5634元,其他诉讼请求不变。本院认为,经营者以广告、产品说明、实物样品或者其他方式表明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状况的,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的实际质量与表明的质量状况相符。本案中,原告从被告处购买了四件欧玛依拉牌针织女衫,其标签标注的面料成分与实物检测结果不相符,被告对该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亦无异议,故被告销售该商品的行为违反了诚信原则,构成欺诈。根据法律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价款的三倍,故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货款并赔偿三倍货值金额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检测费1000元、车旅和误工费1500元,因原告未提供证据,亦缺乏相应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州长发商厦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退还原告季琴芳货款人民币1878元,原告季琴芳同时将涉案产品四件退还给被告苏州长发商厦有限责任公司(已暂存本院,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来本院领取);二、被告苏州长发商厦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季琴芳赔偿金人民币5634元。(上述款项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当事人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原告指定账户:户名季琴芳,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狼山支行,账号62×××70;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账号,户名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苏州大观名园支行,账号49×××84。汇款时请注明案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65元,由原告季琴芳负担5元、被告苏州长发商厦有限责任公司负担60元,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杜 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朱国荣 微信公众号“”